(2015)舟定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与虞红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虞红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军军。委托代理人钱鼎峰。被告虞红波,职业不详。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城建二公司)诉被告虞红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城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廊坊城建二公司与被告虞红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卓福军。原告对被告虞红波是否在工地上工作,无法核实。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在未查明被告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8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38400元。被告虞红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虞平军作为被告虞红波的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称虞红波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廊坊城建二公司的舟山外钓岛光汇石油库桩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尚余工资38400元未支付,故要求廊坊城建二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84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应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剩余工资38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虞平军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称虞红波没在涉案工地工作过。该节事实,本案承办人亦通过电话向虞红波本人核实。本院认为:基于虞红波和虞平军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未在涉诉工地工作,亦不存在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故原告关于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虞红波2013年8月到2014年3月工资384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