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申健与田春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健,德阳中天仁和运业有限公司,田春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申健,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盼英,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阳中天仁和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德阳市市区泰山南路西侧泰安小区*期商业房******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军,该公司经理。被告:田春雨,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满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住所地位于吉林省榆树市向阳路152号。负责人:韩会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健与被告田春雨、德阳中天仁和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德阳中天仁和运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申健的委托代理人康盼英,被告田春雨,被告人保财险榆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沪C9M6**车辆的车主,2014年9月4日1时30分,王治伟驾驶该车行驶至大广高速1798KM+550M处(清丰段)时,因田春雨驾驶川F152**、川F06**挂行驶中变更车道而发生交通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为田春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治伟无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原告支付车辆拆解费6000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24111元。上述损失,被告田春雨仅支付30000元,剩余损失105311元至今未付。经查川F152**、川F06**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田春雨辩称:被告田春雨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田春雨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保险公司应退还给被告田春雨。被告人保财险榆树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评估费、拆解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人保财险榆树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原告申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申健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驾驶资格。王治伟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当时驾驶员王治伟的驾驶资格。2、被告田春雨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德阳中天仁和运业有限公司的行驶证两份。证明田春雨的驾驶资格。号牌为川F152**及川F06**挂的行驶资格。3、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田春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报告书一份。证明车号沪C9M6**的车损为124111元。6、濮阳市中州道路服务有限公司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救援服务费1200元。7、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定损费3900元。濮阳市中原路众合汽车维修中心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拆解费6000元。被告田春雨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和7有异议,认为评估和拆解,只是原告单方委托,应有原、被告双方及保险公司在场。所有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榆树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评估。被告田春雨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田春雨已预付给原告维修费用30000元,评估费、拆解费由被告田春雨承担。原告对被告田春雨提供的证据认为,协议第二项约定评估费和拆解费由田春雨全部承担。垫付的30000元包括这两项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榆树公司对被告田春雨提供的证据认为,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评估费和拆解费应由被告田春雨全部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榆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9859元,被告人保财险榆树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时30分,王治伟驾驶原告的沪C9M6**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1798KM+550M处(清丰段)时,与被告田春雨驾驶的川F152**、川F06**挂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田春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治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春雨与原告车辆司机王治伟达成协议“1、被告田春雨预付给原告维修费用(含评估费、拆解费)30000元,2、评估费、拆解费由被告田春雨全部承担,3、原告车辆维修好后,被告田春雨将全部费用付齐”。本次事故中,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救援服务费120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经濮阳市中原路众和汽车维修中心拆解,原告支付车辆拆解费6000元,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确定损失价值为124111元,并支付定损费3900元。被告人保财险榆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9859元,被告人保财险榆树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田春雨的川F152**、川F06**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含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9859元,支付拆解费6000元,支付定损费3900元,支付救援服务费1200元,共计110959。被告田春雨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扣除后原告的损失为80959元。被告人保财险榆树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支付费用的票据、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申请撤回对德阳中天仁和运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其他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事故已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春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治伟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应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田春雨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榆树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田春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春雨给付原告的垫付款30000元,扣除被告田春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树公司支付给被告田春雨。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一、财产损失部分。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举证证明损失124111元,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9859元,该评估报告应作为赔偿的依据,其损失99859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二、其他部分。关于拆解费6000元,拆解是为了准确查明车辆的损失程度,原告支付的拆解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定损费39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事故造成的确切损失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拆解费、定损费,按照原告与被告田春雨所达成的协议,应由被告田春雨承担。救援服务费12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树公司承担。关于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系被告人保财险榆树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利益及诉讼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树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应承担此项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田春雨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拆解费6000元、定损费3900元,两项共计9900元;被告人保财险榆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99859元,救援服务费1200元,鉴定费4000元(已支付给鉴定机构);被告田春雨垫付3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榆树公司支付给被告田春雨垫付款20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健各项损失共计80959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田春雨201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申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原告申健负担5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负担1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