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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印达与廉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印达,廉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870号原告李印达。被告廉博。原告李印达与被告廉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印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印达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因被告需要农民工使用的床、手推车等货物,原告介绍了在东丽区大毕庄五金城的商户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该商户与被告约好2012年12月底结清货款。后送货商户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请求原告帮助垫付3万元,并于2013年9月为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将于2013年10月7日返还原告3万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廉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魏××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的经过、被告确认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至今尚未还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魏××相识。2012年,因被告对民工床、手推车等货物有需要,魏××将被告介绍给原告。原告自述其请东丽区大毕庄五金城商户赵某将被告需要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相约于2012年12月底前结清货款,后赵某多次催款,被告请求原告代为垫付,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将现金3万元支付给赵某,赵某收款后未出具收条,原告将其写给赵某的欠条取回撕毁。2013年9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注明“廉博借李印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于2013年10月7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虽未将本案标的直接支付被告,但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表明了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确定了借款数额以及还款期限,可以认定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其以该份借据确认了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被告应按承诺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履行清偿义务,因其未履约属实,应依据法律规定,自2013年10月8日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9日逾期利息2000元,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廉博返还原告李印达借款3万元整;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廉博向原告李印达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9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廉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印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