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贤刚与宋纯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513号原告杨贤刚,男,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现住库车县。被告宋纯达,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库车县。原告杨贤刚诉被告宋纯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贤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纯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贤刚诉称:被告宋纯达欠我劳务费12088元,约定应在2015年2月18日前全部结清。但事后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2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纯达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将其承揽的沙雅县红旗镇“艾山江”蜜蜂厂场房工程贴地板砖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原告遂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2088元未给付,保证在2015年2月18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每超一日加付利息50元。事后,被告未履行协议。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调解协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纯达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杨贤刚支付劳务工资12088元,理应承担给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杨贤刚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宋纯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杨贤刚支付劳务费12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合计135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0元,由被告宋纯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