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桑法执(民)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谷恒春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谷垣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桑法执(民)字第81-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楼七楼。被执行人谷垣春(又名谷媛春),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白族。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谷恒春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2014年2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4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谷垣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谷垣春在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执行款23390.9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申请执行费300元。被执行人谷垣春至今没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谷恒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艾相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