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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李富、张淑云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李富,张淑云,于海龙,宋金凤,王晓峰,高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商初字第6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信贷部主任。被告李富,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淑云(被告李富妻子),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于海龙,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宋金凤(被告于海龙妻子),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晓峰,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高淑杰(被告王晓峰妻子),1957年4月1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被告李富、张淑云、于海龙、宋金凤、王晓峰、高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张淑云、于海龙、宋金凤、王晓峰、高淑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诉称,被告李富、张淑云、于海龙、宋金凤、王晓峰、高淑杰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2013年3月8日被告李富、张淑云由被告于海龙、宋金凤、王晓峰、高淑杰担保,在原告银行借款100,000.00元用于包地,双方签定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8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5,582.83元,合计55,582.83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具有办理金融业务的资质。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证实被告李富、张淑云于2013年3月8日在原告银行借款100,000.00元用于包地,同时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联保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联保人为于海龙、宋金凤。4,户口复印件。原告以此证实被告李富、张淑云系夫妻关系。5,铁力市林业局**林场证明,证实李富有承包地260亩,证实被告有还款能力。6,邮政储蓄存折,证实2013年3月8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0元存在被告李富存折上。被告李富、张淑云、于海龙、宋金凤、王晓峰、高淑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李富、张淑云于海龙、宋金凤成立联保小组。被告李富、张淑云由于海龙、宋金凤担保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到2014年8月28日被告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5,582.83元,合计55,582.83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富、张淑云偿还;并要求被告于海龙、宋金凤、王晓峰、高淑杰承担连带责任。但联保协议书中,没有王晓峰、高淑杰二人签名。被告李富、张淑云、于海龙、宋金凤、王晓峰、高淑杰、未到庭应诉、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6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富、张淑云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借款用于包地,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具有办理金融贷款业务的相关资质,双方约定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富、张淑云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于海龙、宋金凤为李富、张淑云担保且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晓峰、高淑杰未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十五条、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张淑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算到本金付清日止)。二,被告于海龙、宋金凤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晓峰、高淑杰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90.00元由被告李富、张淑云承担;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富、张淑云、于海龙、宋金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彬代理审判员  常安平代理审判员  张正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耿欣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