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复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菩达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谢晓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复民初字第118号原告菩达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卿、刘亚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谢晓光。原告菩达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晓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卿、刘亚洲,被告谢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被告各项社会保险,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要求已超诉讼时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向被告补缴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养老保险。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47.37元及双倍工资29941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开始到原告单位工作,从事机械工程设计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31日,原告以暂时解散回家休息为由,不让被告上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双倍工资。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单位员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邯郸银行卡业务申请表一份,证实原告单位为其办理工资卡。证据三、工资卡账户交易流水���单一份,证实其从原告单位领取工资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单位物品领取表五份,证实被告为原告单位的员工。证据五、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证实被告工作的年限,并且与工资卡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数额一致。证据六、被告与公司副总之间的往来短信内容,证实原、被告存在工作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晓光于2012年3月16日到原告菩达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其从事机械工程设计工作,由原告每月通过银行给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此后原告未通知被告上班。原告以暂时解散为由不让被告上班,为此被告向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原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6800元(2012��3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2、原告为其补交医疗保险费3060元(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3、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00元;4、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34000元(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12月26日,仲裁委裁决:一、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应承担部分;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7.37元,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94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0460元,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31.58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单位的员工登记表、以及邯郸银行卡账户交��流水清单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原告单位的工资表记载的月工资数额一致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双倍支付其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20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他期间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满1年,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一年零四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个半月的工资,即2747.37元(1831.58元×1.5个月)。被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菩达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晓光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菩达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谢晓光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0460元。三、原告菩达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谢晓光经济补偿金2747.37元。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肖审判员 吴 杰审判员 韦安兵书记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