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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崔廷斌诉郭新云、王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廷斌,郭新云,王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崔廷斌,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新云,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xxxxxxx。被告:王国峰,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负责人:田泽涛,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廷斌诉郭新云、王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廷斌及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被告郭新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廷斌诉称:2014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郭新云驾驶辽K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县首山镇中医院西侧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李永贵驾驶辽Cxxx**号轿车由南向北直行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到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头外伤等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药费6561.20元,经辽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新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61.20元、误工费6766.32元、护理费2301.12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伤残补助金51,15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总计98,184.64元。被告郭新云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理赔。对事故认定、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医药费收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定,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辽宁仁和二次手术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实际发生,如果实际发生可另行赔偿;对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需要提供个人纳税证明;对城镇户口、误工天数、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同意200.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郭新云驾驶辽K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辽阳县首山镇中医院西侧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李永贵驾驶辽Cxxx**号轿车由南向北直行时相撞,致辽Cxxx**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崔廷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廷斌进入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左眼睑裂伤、鼻裂伤、鼻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左眼睑抬睑障碍建议去上级医院五官科会诊。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新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崔廷斌无责任。被告郭新云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辽Kxx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国峰,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峰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经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廷斌左面部创口瘢痕累计长度10.8CM,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崔廷斌眼睑及眉弓处瘢痕修复费用为7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崔廷斌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6561.20元一节,原告在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与医疗费收据核对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共住院24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00.00元(50.00元/天×24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2301.12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其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301.12元(95.88元/天×24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6766.32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崔廷斌提供的由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服务协议书、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证明原告崔廷斌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当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交通运输业标准153.78元计算。误工天数经被告同意计算至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辽阳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字21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前一日,共计44天。综上,原告崔廷斌的误工费为6766.32元(153.78元/天×44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鉴定费7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崔廷斌提供的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由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宋三台子村民委员会及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达道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崔廷斌的居住地因动迁,现居住房屋为回迁安置,应属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2014年12月18日由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辽阳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字2014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廷斌左面部瘢痕累计长度10.8CM,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原告崔廷斌的残疾赔偿金为51,156.00元(25578元/年×20年×10%),发生鉴定费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一节。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2月4日出具的辽仁法鉴字(2015)第Z0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廷斌眼睑及眉弓处瘢痕修复费用为7000.00元。发生鉴定费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崔廷斌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考虑到伤者的实际情况,应予以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经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5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对于原告的此项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561.20元;2、伙食补助费1200.00元;3、护理费2301.12元;4、误工费6766.32元;5、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鉴定费70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8、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82,484.64元。由于被告郭新云驾驶的车辆辽K286**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2,484.6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廷斌各项经济损失82,484.6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714.00元,由原告崔廷斌负担3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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