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与杨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杨福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X1182614-X)。负责人潘小生,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明军,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福文,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与被告杨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尚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以购木材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购木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10.5‰,被告以坐落于邵武市洪墩镇宜坊村、河坊村10宗林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到邵武市林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3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为38,603.80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27,000元;3、原告对抵押物{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邵林抵登(2013)第00093号,即坐落于邵武市洪墩镇宜坊村1宗面积51亩林权[林权证号:邵武市林证字(2006)第060600011号]、坐落于邵武市洪墩镇河坊村9宗面积858亩林权[林权证号:邵政林证字(2006)第060700002号、邵政林证字(2006)第0607000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福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购木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10.5‰,以坐落于邵武市洪墩镇宜坊村、河坊村10宗林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证据3、计息说明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38,603.80元。证据4、《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1份、林权证3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到邵武市林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据5、代理费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27,000元。被告杨福文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杨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5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杨福文,贷款人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抵押人杨福文;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购木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即坐落于邵武市洪墩镇宜坊村、河坊村10宗总面积909亩林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到邵武市林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邵林抵登(2013)第00093号)。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3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12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8,603.80元。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27,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返款付息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履行返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即应赔偿原告代理费2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即坐落于邵武市洪墩镇宜坊村、河坊村10宗总面积909亩林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林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杨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文应返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为38,603.80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福文应赔偿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代理费27,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如被告杨福文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有权对抵押物[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邵林抵登(2013)第00093号],即被告杨福文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洪墩镇宜坊村1宗面积51亩林权[林权证号:邵武市林证字(2006)第060600011号]、坐落于邵武市洪墩镇河坊村9宗面积858亩林权[林权证号:邵政林证字(2006)第060700002号、邵政林证字(2006)第06070000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1元,减半收取7,195.50元,由被告杨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尚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