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杜春���与杭州安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杜春玲。委托代理人凌伟。被告杭州安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刚。委托代理人姜海斌。原告杜春玲为与被告杭州安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凌伟、被告安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玲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进入杭州安瑞普生物制品研究有限公司工作,后根据股东及公司安排于2009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签定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并口头约定月薪为11000元,被告每月发放8000元工资,并在年底一次性发放36000元工资。2014年1月起,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4月至6月,原告因患病需要住院治疗,因在杭州无人照顾,遂请3个月病假回山东老家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于2014年7月开始上班,但是被告一直未按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领导交流反映情况,但是被告始终未作答复。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监察大队建议向仲裁委仲裁。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收到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并且于2014年8月19日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令被告补足原告2014年1至3月工资共计21892元,并支付赔偿金218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至6月病假工资1453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11000元,因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支付了工资3316.74元,故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7683.26元;4、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32000元。被告安普公司辩称,1、原告由于其自身无法胜任原来的工作岗位,于2014年1月2日由原来的技术部副经理调整为技术部技术支持岗位。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若工作职务发生变化,工资也会发生变化,故原告的工资调整为5000元每月,其调整后的岗位和工资待遇已经超过了1个月,根据规定,原告主张2014年1至3月的工资差额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若拖欠工资需要支付赔偿金,其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而由劳动行政部门责���改正却逾期未改,显然在本案中这一前提条件并未成就。3、原告只是向被告办理过2014年4月的病假请假手续,所以被告只同意支付2014年4月病假工资。2014年5、6月,原告未办理过任何病假手续,因此不存在所谓的病假工资。4、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8000元(正常出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11000元的月工资无依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374元的工资,被告认为是足额支付了并不存在差额。5、关于赔偿金问题。因原告持续旷工,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制度,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被告不认可原告将杭州安瑞普生物制品研究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一并计算进来。原告杜春玲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系;2、病历本1份、门诊病员检查证明3份、住院患者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至6月有请假的必要性;3、银行交易明细1份、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至2014年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以旷工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5、杭州市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前在杭州安瑞普生物制品研究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7、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请假的事实;8、被告工商登记材料1组;9、杭州安瑞普生物制品研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组;证据8-9拟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江运系杭州��瑞普生物制品研究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被告与杭州安瑞普生物制品研究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上下楼层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5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批准原告1个月病假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对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认为两公司非关联公司;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中载明的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情况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与杭州安瑞普生物制品研究有限公司属关联公司,予以确认。被告安普公司提交了以下���据:1、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1)双方约定“公司可以调整员工工作内容、岗位或工作地点,员工应服从公司安排”;(2)明确“工资可能因以下情况进行调整:a.职务发生变化”;(3)合同第3页第8点第8条中的第2小点:其中的a情形就是“旷工三天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与原告的诉请4是息息相关的;(4)劳动合同第4页特别约定中“乙方认可甲方对管理制度和规章的更新与补充并遵守之”;2、员工手册1份,拟证明(1)员工手册第13页关于病假请假程序的规定;(2)员工请假须经过申请程序;(3)旷工指员工无故不上班或请假未批准者,员工当月旷工累计3天以上者予以辞退,这与劳动合同的约定是一致的;3、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填写的请假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请病假一个月,并按员工��册规定办理了请假手续;4、调休申请单6份,拟证明原告作为部门经理对其他员工的请假申请进行了审批,进一步说明原告对于被告单位请假的相关规定是知晓的;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拟证明因原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被告企业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了原告劳动合同;6、安普生物营销公司技术服务部岗位职责1份,拟证明部门副经理岗位职责;7、2013年6、7月考勤明细表2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6月请病假7天、2013年7月全月请病假;8、同医连锁药店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身体健康状况并不是很好,证据7、8也可以证明因为原告的身体状况不能支持其长期出差解决技术问题的工作性质,故被告对其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9、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2日起调整原告工作为技术支持岗位,将月工资调整到5000元;10、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7月的工资;11、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有记录支付给原告2013年年终奖8120元;12、2014年7月考勤明细表、打卡记录、2014年7月工资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7月应发、实发工资情况;13、2014年1月、2月考勤明细表、2014年1月请假单、2014年2月调休申请单、2014年2月请假单、2014年1月至3月工资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1月至3月应发、实发工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员工手册,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三���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向被告请病假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10,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10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认可收到了8120元款项,但认为该款项是风险年薪的一部分;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支付原告81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原告称不记得其2014年7月的打卡情况,对于2014年1月、2月的请假单、调休申请单无异议,对2014年1月、2月、7月的缺勤扣款有��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3月、7月的工资情况,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公司可以调整员工工作内容、岗位或工作地点,员工应服从公司安排:a、员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b、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职务不存在,c、业务并购,机构重组或其他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工作时间按不定时工作制;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的薪酬。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月工资。2013年2月19日,被告还支付原告36000元,同时出具收据载明36000元系2012年风险年薪。另外,2014年年初,被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原告812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1份,载明:杜春玲同志现任技术支持经理,该职位工作特点是经常出差,但因杜春玲本人现身体不好,提出不能出差……从2014年1月2日起调整原告工作为技术支持岗位,将月工资调整到5000元整。当日,原告在该《通知》签署“不同意”。2014年1月起,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其中,2014年1月因原告病假5天扣款1470.6元,2月因原告年休1天、病假4天扣款1470.6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因病由山东省立医院出具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又2周时间。2014年5月12日至5月24日,原告住院进行手术,山东省立医院出具住院患者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2014年6月25日,山东省立医院出具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周。2014年3月31日,原告填写请假单,向被告请病假1个月。2014年5月、6月,原告未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6月任��工资。2014年7月1日起,原告至被告处上班,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因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7月28日、7月29日打卡记录不全,7月30日无打卡记录,缺勤扣款4天计869.6元。2014年8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补发2014年1月至3月工资21892元、支付赔偿金21892元,支付2014年4月至6月病假工资14532元,支付2014年7月工资11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因原告自2014年4月至6月长期旷工、8月1日至8月19日连续旷工13天,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依据劳动合同、企业规章等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26日,原告变更劳动仲裁申请,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变更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32000元。2014年11月21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336号仲裁裁决,裁决:1、安普公司支付杜春玲2014年1月至3月、2014年7月份工资不足部分17573.43元;2、安普公司支付杜春玲2014年4月、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23日病假工资9701元;3、驳回杜春玲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原告不服上诉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对仲裁裁决结果不予认可。另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杭州安瑞普生物制品研究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1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杭州安瑞普生物制品研究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关联企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月工资报酬,但被告一直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支付原告平时的工资。被告主张因原告不能胜任原来的工作而进行调岗调薪,但缺乏证据证明,而且,原告在调岗调薪的《通知》上明确表明了其不同意的意见,不存在默认的情况,故被告擅自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3月及7月工资并无依据。至于原告主张的年底一次性发放的36000元工资,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被告曾支付其2012年风险年薪36000元、税后所得是34200元,并主张在2013年年底收到转账的8120元及现金25000元左右,上述款项均为年底补发工资;被告认可发放过2012年风险年薪36000元、2013年年底转账过8120元,但不清楚有无向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过25000元,并认为“风险年薪”即为“年终奖”;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发放给劳动者款项的具体金额、性质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无法查清其在2013年年底发放给原告款项的具体金额,本院即对原告主张的其在2013年年底收到的款项金额予以确认。又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发放劳动者风险年薪的相关规定,而原告主张的平时每月发放工资8000元、年底按3000元/月补发工资,与本院查明的原告日常工资发放及年底领取款项的情况基本吻合。因原告已于2014年8月离职,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11000元补发其2014年1月至3月及7月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补发原告18000元[(11000-5000)*3]。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一定的医疗期,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病假工资。因原告在2014年1月请病假5天、2月请病假4天,上述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相应的病假扣款分别为1264元、1011元,而2014年2月原告所请的1天年休不应扣款,又因被告在2014年1月、2月实际因原告缺勤扣款均为1470.6元,经计算,被告应补发原告2014年1月应发工资为6206.6元、补发2月应发工资为6459.6元、补发3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关于原告2014年7月的出勤情况,依据原告的打卡记录,原告在7月10日、7月28日、7月29日打卡记录不全,7月30日无打卡记录,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在7月10日、7月28日、7月29日计半天工资,7月30日不计工资,故原告2014年7月工资扣款为1264元,因被告在2014年7月实际因原告缺勤扣款869.6元,经计算,被告应补发原告2014年7月应发工资5605.6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1月至3月工资的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6月病假工资的问题。现被告对于原告在2014年4月请病假1个月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病假工资。至于2014年5月、6月,原告虽然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但原告在2014年7月起正常上班,被告在上述期间亦未因原告于2014年5月、6月缺勤而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认可原告在2014年5月、6月请病假2个月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6月病假工资。依据原告的11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6月病假工资16500元(11000*50%*3),现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为14532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一项。因原告于2014年8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即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已存在主动离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再以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因被告于2014年1月至7月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对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考虑到杭州安瑞普生物制品研究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关联企业,原告在杭州安瑞普生物制品研究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66000元(11000*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安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补发原告杜春玲2014年1月工资人民币6206.6元、2月工资人民币6459.6元、3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7月工资人民币56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安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春玲2014年4月至6月病假工资人民币14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安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春玲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杜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安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