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民一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马元和与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元和,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元和,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负责人:唐锐,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俊山,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士德,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元和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寿民二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元和的委托代理人万会昌,被上诉人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山、赵士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元和诉称:原告位于寿县植物油厂家属区有房屋一幢,2010年该房被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6月24日,原告和拆迁人寿县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年6月30日该协议经寿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协议中约定:安置房为框架结构5层加跃层,5层面积117平方米。跃层面积44.46平方米。2012年12月27日,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声称规划变更,乘原告本人不在家之际,让原告爱人周静华以原告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原来约定的安置房的面积及房屋结构进行了严重的调整,原告得知后,认为是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的爱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有依法撤销的权利。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辩称:2010年5月5日,原告居住的寿县植物油厂地段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是寿县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原告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建筑面积27.3m2。2010年6月24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选择安置位于原植物油厂安置房南侧框架结构5层506室,建筑面积117m2,跃层面积44.46m2。安置返还房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开发商六安尚泰置业公司老板下落不明,工程停建期间,寿县人民政府予以接管。2010年11月5日县政府以寿政办秘(2010)241号《关于尚泰城市广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决定将原规划设计的五层加跃层变更为六层加跃层,同时,将后续工程的建设、安置补偿等工作交寿县房管局实施,具体安置补偿工作由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负责。2012年12月27日,原告妻子周静华来到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告知其规划变更情况,周静华选择了无跃层的506室并以其丈夫马元和名义与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按原拆迁面积每平方再补偿200元。同时,双方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没有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其签订协议,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认为原告妻子周静华有权代表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马元和与周静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寿县植物油厂地段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是寿县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马元和、周静华夫妻所有建筑面积27.3m2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同年5月15日寿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公室向马元和核发了寿房搬字(2010)044号搬迁证,确定马元和户凭此证选房,2010年6月24日马元和与寿县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马元和选择了植物油厂安置房南侧(即南楼)框架结构5层506室,建筑面积117m2,对超出原拆迁面积的89.7m2,按2816元/m2结算,加跃层面积44.46m2,按1600元/m2结算。安置返还房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开发商六安尚泰置业公司因债务纠纷,导致工程停建。2010年11月15日寿县人民政府以寿政办秘(2010)241号《关于尚泰城市广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决定将原规划设计的五层加跃层变更为六层加跃层。2012年12月7日,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寿政办秘(2011)109号《关于成立寿县房地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成立“尚泰城市广场救助整顿工作组”并将后续工程的建设、安置补偿等工作交寿县房管局实施,具体安置补偿工作由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负责,其后将原来规划的尚泰广场安置楼南楼改称为3号楼、北楼改称为l号楼。2012年12月27日,马元和的妻子周静华接到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的通知来到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当日周静华以其夫马元和的名义(乙方)与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甲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原植物油厂被拆迁户马元和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由于规划变更原安置主体五层加跃层的房屋改为六层加跃层,经甲乙双方协商原安置五层房屋的被拆迁户按拆迁面积给与每平方200元补偿,乙方对已调整安置方式予以认可,永不反悔。双方签字生效。当日双方还就拆迁安置房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拆迁安置房结算表》,《拆迁安置房结算表》载明:结算单位寿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安置户马元和,楼号3#,房号506,面积117.08m2,房屋拆迁面积27.3m2,超出原拆迁面积的89.78m2,按3072元/m2结算,马元和还应补交房屋差价款272092元(按扣除补偿款后计算)。安置户栏由周静华签名为“马元和”。马元和得知妻子周静华签订的补充协议后,认为是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让周静华签订的补充协议,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撤销补充协议未果,而产生纠纷。遂于2013年11月15日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寿县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认可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全权处理在寿县植物油厂地段拆迁范围的收储土地上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原审法院认为:马元和与周静华系夫妻关系。其夫妻所有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马元和选择安置植物油厂安置房南楼5层加跃层的506室。后因工程停建,寿县人民政府成立“尚泰城市广场救助整顿工作组”,并将后续安置补偿等工作交由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办理。鉴于原安置规划变更,马元和原来选择的安置房南楼(即尚泰广场安置小区3号楼506室)5层加跃层的506室的跃层已不复存在,马元和的妻子周静华重新选定不含跃层的尚泰广场安置小区3号楼506室,并与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对马元和诉称的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欺诈手段使其妻周静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应予撤销的意见,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马元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原告马元和负担。上诉人马元和上诉称:1、其与寿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并经过公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安置房为框架结构五层加跃层,该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拆迁人是寿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是房屋拆迁的管理机构及裁决机构,并不是拆迁主体和当事人,其不具备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和变更协议的主体资格。3、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没有提供签订变更协议的前提条件即规划许可变更的证据材料。4、其要求撤销的理由一是显示公平,二是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主体不符,三是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规划许可为由进行欺诈。原判却未以此作出评判,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的诉讼请求。马元和在二审庭审时,同时提出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其认为:1、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质证;2、合议庭加书记员出现了五个人。被上诉人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答辩称: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寿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马元和签订并经过公证。后来作为开发商的六安尚泰置业公司法人下落不明,房屋尚未竣工便停工,寿县人民政府从维护广大被拆迁户和社会购房户的利益出发,接管了该工程的后续工作,将原规划设计的五层加跃层改变为六层加跃层,并将后续工作交房管局负责完成,房管局又将具体事务交由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完成。2012年12月27日,其告知马元和妻子周静华规划更改情况,周静华决定选择506室作为安置,同时以马元和的名义签订了补充协议并进行了相关价款的结算。周静华作为马元和的妻子,在补充协议和拆迁安置房结算表上以马元和名字签字,显然构成代理关系。因此,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马元和之间的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规划的改变,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没有欺诈的行为,从楼房竣工后的现状看,确为六层加跃层,而不是五层加跃层。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行收集调取了以下证据:寿县人民政府寿政办秘(2011)109号《关于成立寿县房地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以及对尹玉兰(安置办会计)、黄绍璋(寿县土地收储中心主任)调查笔录和尹玉兰、黄绍璋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未将上述证据材料交付双方当事人质证,直接认定如下事实:“另查明:寿县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认可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全权处理在寿县植物油厂地段拆迁范围的收储土地上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原审法院的上述作法,显然欠妥。故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将上述材料交付双方当事人质证,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质证称无异议,但马元和不予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根据寿县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的授权,与马元和之妻周静华(以马元和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周静华以马元和名义签订该协议后,又以马元和名义参与了补偿款的结算并签订了《拆迁安置房结算表》,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为有效。现马元和上诉认为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欺诈手段使其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应予撤销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此外,马元和提起的合议庭成员五人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反映的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确定的合议庭成员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马元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马元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杨小林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