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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一帆与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帆,张玉,张春红,王月勤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王一帆,男,199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三全,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豹,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女,199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朵继富,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张春红,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月勤,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一帆与被告张玉、张春红、王月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帆及委托代理人张豹、王三全,被告张玉及委托代理人朵继富、被告张春红、王月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帆诉称,2014年春,原告与被告张玉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2月26日原告去被告家给付彩礼金40000元。当时转交给其母亲王月勤,购买礼品6000元,由于两人性格不和而终止恋爱关系,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46000元。被告张玉辩称,原告给付彩礼金40000元属实,在恋爱期间原告与本被告一块外出,彩礼金40000元全部花费完,另外2014年3月29日(农历2月29日)至2014年7月15日,两次在正阳协和医院做人工“流产”术,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春红辩称,原告王一帆给张玉彩礼款的当天,本被告在外地务工就没在家,更没有接收彩礼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月勤辩称,原告王一帆给张玉彩礼款40000元是事实,给钱时本被告在厨房忙着做饭并没接收彩礼钱,不应承担退还彩礼钱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原告王一帆与被告张玉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张玉接受原告彩礼金40000元。之后双方到外地务工并同居在一起,张玉两次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后因原告父亲对被告张玉不满,原、被告遂产生矛盾而终止恋爱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一帆请求被告张玉、张春红、王月勤退还彩礼款,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纠纷是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订婚的男女双方为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本案中,对于彩礼的接受方是准备缔约婚姻关系的被告张玉。被告张春红、王月勤未收取原告的彩礼款,故被告张春红、王月勤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春红、王月勤与被告张玉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张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王一帆要求被告张玉返还彩礼之诉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礼品花费6000元不属彩礼款,不予支持。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依照农村习俗习惯而进行的婚约财产行为,属于一种社会陋习,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所提倡的道德风尚相悖,如全额返还,则助长此类陋习的滋生蔓延,造成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针对本案来讲,鉴于双方已同居生活,且被告张玉两次怀孕做“人流”手术。给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所主张彩礼款,可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玉返还原告彩礼款160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返还原告王一帆彩礼款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一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王一帆负担480元,被告张玉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旗审 判 员  陈超德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立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