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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于洪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杨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洪梅,杨玲,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6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南路。法定代表人吴中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洪梅、杨玲、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宝兵、被上诉人于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云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洪梅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日9时30分许,杨玲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与于洪梅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造成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玲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洪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洪梅已就前期医疗费用向法院起诉,根据灌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400元,其余由其他被告承担80%的责任,于洪梅承担20%的责任。2014年8月26日于洪梅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脑震荡;骨盆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综合治疗,于洪梅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80天,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12000元。杨玲所驾驶的车辆属于云联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于洪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和评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杨玲一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云联公司之间是承包租赁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2、于洪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云联公司一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与杨玲之间是承包租赁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2、对于肇事车辆已在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于洪梅主张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已全额履行了前期赔偿义务;2、于洪梅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没有依据,应该按照法定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同时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经一审查明:1、2013年11月1日9时30分许,杨玲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侍庄乡陆庄小区明清美食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陆口路口时,遇于洪梅驾驶二轮自行车沿灌云县侍庄乡陆口路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于洪梅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玲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洪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于洪梅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其前期医疗费用已在本院灌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赔偿,于洪梅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为402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脑震荡;骨盆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综合治疗,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80天,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12000元。于洪梅支付了鉴定费用1900元。3、杨玲具有驾驶资格(C1照),其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系云联公司所有,杨玲是告云联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云联公司为该车在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于洪梅车辆损失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00元,花认证费100元。5、于洪梅在事故发生之时年龄为19周岁,是灌云县侍庄乡于庄村人,是农村居民。于洪梅于2011年9月在江苏省灌云中等专业学校上学,2012年1月辍学打工。2012年1月20日在证人王洪喜开办的“好吃来”麻辣汤小吃部打工,从事收银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审认为: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洪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故杨玲应当对于洪梅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杨玲是被告云联公司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云联公司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苏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总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杨玲与于洪梅按责分担。杨玲与于洪梅按主次责任承担,并且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责任,因此一审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杨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洪梅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损失的认定处理:1、于洪梅所花医疗费402元、鉴定费1900元,一审予以确认;2、于洪梅住院4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按45天×20元/天计算);3、于洪梅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确定于洪梅的营养费人民币2511.49元(按20371元/年÷365天÷2×90天计算);误工费26565.27元(按32538元/年÷365天×298天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1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26日,即298天);残疾赔偿金71583.6元【按32538元/年×20年×(十级0.1+十级0.01)】;因于洪梅多处伤残,考虑到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于洪梅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工作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6705.86元(按13598元/年÷365天×180天计算);4、于洪梅车辆损失100元,认证费100元。综上,确认于洪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2元、营养费25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6565.27元、护理费6705.86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00元、认证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5768.22元。上述款项,先由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洪梅经济损失109954.73元【误工费26565.27元+护理费6705.86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813.49元(115768.22元-109954.73元)由云联公司承担80%,即4650.79元(7713.49×80%】,其余损失由于洪梅自行承担。因为云联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云联公司予以赔偿,即云联公司应当赔偿于洪梅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4650.79元,由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于洪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4605.52元(109954.73元+4650.79元)。一审遂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洪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14605.52元;二、驳回原告于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原告于洪梅承揽185元。上诉人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本案一审伤残、误工按城镇标准判决,但原告提供的务工材料简陋,工作及城镇收入真实性低,按城镇判决不合理;原告伤情三期严重偏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为支持直接判决不合理,我司继续申请对原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鉴定费用属间接费用,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不合理。被上诉人于洪梅答辩认为,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更无法律依据。于洪梅于2009年6月就在灌云县城读初中,2011年6月毕业,同时考入灌云县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电脑专业,2012年缀学在王洪喜的好吃来麻辣烫小吃部从事收银员工作,于洪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灌云县中等专业学校于洪梅学生的综合信息。并有好吃来老板王洪喜出庭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于洪梅在城镇学习工作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是完全正确的,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上诉人诉称原告三期严重偏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原告认为原告是灌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进行鉴定的,其程序合法,同时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独立的鉴定资质,其鉴定报告具有公正性,更具有公信力,上诉人提出三期重新鉴定纯属拖延时间,消极赔偿,是对受害人救济不负责任的行为。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被上诉人云联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云联客运与被上诉人杨玲之间是承包租赁关系,杨所驾驶的苏G×××××号车辆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对于被上诉人于某因为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的鉴定费用是属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然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确定为:1、一审按照城外标准作为于洪梅伤残误工的赔偿标准是否恰当;2、一审是否存在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权利的情形;3、一审判决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二审所确定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一审按照城外标准作为于洪梅伤残误工的赔偿标准是否恰当。在一审中,于洪梅为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得到赔偿,其向法庭提供了入学、工作的相关证明,并且其工作单位的老板在出具证明的同时,也在一审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证。因此,其已经履行举证义务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于洪梅存在着在城镇连续学习、工作的盖然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和证明效果,一审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认为于洪梅打工材料简陋而存在怀疑的观点,系对证据证明力认知的不足。本院认为,法官审理案件,是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过程。对民事诉讼特别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法官及保险公司均不能因于洪梅就业于个体工商,其出具证明材料不规范就否定其存在就业的事实,否则,严格的证据审查并不利于查明事实,而是应当结合证据规则与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因为,对不同层面的就业者采用相同的证据审查标准而不兼顾相关经验法则本身即存在不公平,且上诉人自身也未向本院二审提供证据证明于洪梅不存在在城镇工作的情形,因此,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一审是否存在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权利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鉴定结论确有不当,其在二审再次提出重新鉴定,并认为鉴定结论涉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用均偏高,但其仍然不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认为,虽然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为涉诉案件双方当事人设定了均等的权利和义务,从而通过诉讼程序上的对等设置达到案件审理的法律公平,但对当事人而言,其享受诉讼平等权利的保障同时,应当尊重并执行法律赋予的相应义务,就鉴定权利而言,诉讼程序给予本案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同时要求其承担证明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单方鉴定结论确有不当的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只强调其权利,而忽略其应有的举证责任,这是对其权利实现目的的放任并增加对方当事人诉累的行为。故,对该种诉讼行为,本院不予以支持。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不是需要争议的问题,而是法律规定很明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该规定,作为依据保险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其业务的上诉人,就其严谨性及专业性而言,其应当明知且应当遵照执行。但其仍然就此问题提起上诉并认为不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无法得知其所依据并遵从的法律规定出自何处。一审依据相关法律作出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其责任负担的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不当之处,对该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已预交),由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