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的女婿曹某与被害人韩某厂子(鑫亚保温材料厂)的工人程某在河间市米各庄镇米各庄村鑫亚保温材料厂门口发生刮车事故,协商解决过程中何某、韩某先后赶到,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斗,何某用自己所穿皮鞋殴打韩某左侧脸部,致其左颧弓多发骨折。经鉴定,韩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庭审意见,被告人何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2时许,在河间市米各庄镇米各庄村鑫亚保温材料厂门口,该厂工人程某与被告人何某的女婿曹某发生刮车事故,双方协商解决过程中何某、韩某先后赶到,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斗,何某用自己所穿皮鞋殴打韩某左侧脸部,致其左颧弓多发骨折。经鉴定,韩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2月19日到河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韩某已达成和解,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其来投案,其把米各庄开发区的韩某打伤了。2014年5月21日11点多,其的女婿曹某打电话说车在米各庄开发区被人刮了,其来到开发区鑫亚公司门口,曹某说对方同意赔给他800元,现在就等着给送钱来。这时鑫亚公司的韩某出来了,韩某说他们讹人,为此其与韩某互相抓扯起来,其拿着自己穿的皮鞋冲韩某的脸打了两下,后来他们就被围着的人拉开了。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案发当天中午,其厂子的一名工人对其说他骑着摩托车与一辆车发生了事故,其问了问,就对那名工人说:“这事肯定怨你。”其说完这句话,何某用手指着其说些不三不四的话。他俩当时越说越急,后来就动手了,何某拽着其的头发,把其摁倒在地上,然后用拳头打其的脑袋和脸,是何某脱下皮鞋,右手拿鞋朝其的脸上打,其的伤是被何某打的。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骑摩托车行驶至鑫亚保温公司门口与曹某的汽车发生了刮蹭,最后说好了赔偿800元钱。后来鑫亚保温公司的韩某出来问他是怎么回事,其就和他说了一下情况,韩某就和何某吵起来,何某就用手指着韩某,韩某不让他指。曹某和何某就动手打韩某。曹某拽着韩某的头发,拳头巴掌的打韩某,后来何某把自己穿的皮鞋脱了,用皮鞋打了韩某几下,打到韩某左侧脸上了,后来人们把韩某送去医院了。4、证人卫某的证言,其看有两个人正在打韩某,其就赶紧上前去拦架,那两个打韩某的人一个岁数大的,一个年轻的,那个岁数大的用皮鞋打韩某的脑袋,还用拳头打韩某的脑袋,打了一会儿,他们就不打了,后来人们送着韩某去医院了。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11点多,其开着车行至鑫亚公司的十字路口,有一辆摩托车,把其副驾驶后面的门刮了,最后商量的赔偿其800元。其就等着那人送钱来。后来其给岳父何某打了个电话叫他过来,何某过来之后,鑫亚公司的韩某过来问了问情况就说他们讹人还骂街,其一听就来气了,上去和韩某互相撕扯起来,也没有打对方。当时有人过来拉架,把他们拉开了。韩某还是骂街,何某就过去和韩某打了起来,他拿着自己的皮鞋冲韩某脸部打了两下,后来被人拉开了。6、辨认笔录,2014年8月29日被害人韩某对殴打他的何某予以辨认。7、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伤检)字(2014)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韩某损伤属轻伤二级。8、调解书、谅解书,证实何某赔偿韩某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韩某对何某表示谅解。9、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何某于2014年12月9日到米各庄派出所投案自首。10、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何某无违法犯罪情况证明及何某的户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慧英审 判 员 冯 波代理审判员 乔庆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