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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龙登鞋厂与瑞安市龙登鞋厂、陈积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龙登鞋厂,陈积登,戴秀琴,葛孝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保字第2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瑞星花园A2幢1号1-2层、A3幢2层。负责人潘国昌,行长。被告瑞安市龙登鞋厂,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九村。法定代表人徐秋连。被告陈积登。被告戴秀琴。被告葛孝龙。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龙登鞋厂、陈积登、戴秀琴、葛孝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于被告陈积登名下的坐落于××,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于被告被告陈积登名下的坐落于××,限制其办理过户、设立抵押等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为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毛小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