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占朱与杨传书、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朱,杨传书,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714号原告王占朱(曾用名王占珠),男,194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杜兆生,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书,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张寨镇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东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邓丽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占朱诉被告杨传书、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朱的委托代理人杜兆生、焦利杰,被告杨传书的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邯��华鑫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朱诉称:2014年7月1日13时20分,被告杨传书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蒙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71KM+500M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严重先后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用十三、四万元,仍需继续治疗和二次手术,且形成××已成定局,被告仅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本次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处理,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传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经查实,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为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伤,三被告均负有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7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7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30514元、护理费33731.84元、××赔偿金242505.12元、交通费3093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4.8元、假肢费用164100元、住宿费11250元以上共计651578.0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除被告杨传书已付53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垫付10000元,剩余损失588578.03元。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76178.03元,3、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杨传书承担2400元。被告杨传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名下。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我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3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超出部分由原告返还我方。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辩称: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直接起诉我方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杨传书,此车仅挂靠在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名下,只为车主进行年检服务,有书面协议,其日常的运输业务和经济往���均不经过运输队办理,因此,此交通事故应有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与挂车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和赔偿误工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一并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鉴定费、���术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未使用购买假肢,没有提供假肢发票,原告未使用假肢则不产生该项损失。原告假肢费用过高,如使用假肢,结合实际情况,装配前臂肌电手每具18000元,装配骨骼大腿假肢每具23000元,使用年限为6年,原告已67岁,建议只给一次假肢费用,之后产生的假肢费用可另行主张。另外,原告的伤残五级和六级认可,伤残十级不认可,伤残指数最高不应超过65%。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3时20分,被告杨传书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蒙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71KM+500M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王占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杨传书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程序处理》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杨传书承担全部责任;王占朱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王占朱即被送到莘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1.66元,交通费300元。因病情严重,原告当日即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用去治疗费111077.56元。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其他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2、右手腕部毁损伤,3、左股骨干骨折,4、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5、双手腕部多发骨折脱位,6、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7、右手腕部血管神经损伤,8、左桡骨骨折,9、右外踝骨折,10、左手多发掌指骨骨折。���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口服对症药物治疗,3、继续行关节功能锻炼,4、定期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传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36号对王占朱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占朱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右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10%以上,占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占朱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到安装假肢后20天止;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到安装假肢后10天止;被鉴定人王占朱住院期间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占朱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人民币左右;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20天,符合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4年10月17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为原告出具了假肢装配意见书,其内容为:受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的委托,根据(2014)莘法技字第403号委托书的要求内容,结合患者王占朱同志的具体伤残情况,工作生活环境等具体因素,为了取得较好的代偿功能和效果,提供患者王占朱的假肢装配意见如下:分析说明:2014年7月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前臂及左侧大腿毁损伤入院治疗,后行右侧腕部及左侧大腿截肢手术。患者来诊,经检查患者系“右前臂及左侧大腿截肢”,现残肢末端愈合良好、肌力良好。患者年龄较大,多处伤情,有××史,为××患者生活自理能力,综合考虑患者残肢情况、年龄、生活环境及对假肢的要求,建议装配前臂肌电手,价格为27900元/件,平均使用年限为4年;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40200元/件,平均使用年限为5年。更换次数参照假肢平均使用寿命和我省人均寿命确定。特此证明。解释权属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门诊部。并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在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开始进行右侧前臂肌电手和左侧骨骼式大腿假肢的装配和安装调试、康复训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传书,该车登记在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名下,与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系挂靠关系。该车冀D×××××(冀D×××××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保有一份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和5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王占朱在住院期间由其长女王焕金和次女王焕银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长女王焕金一人护理。两人分别在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王庄村和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八里铺村从事农业劳动。原告王占朱在本村承包土地4.43亩,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劳动。又查明,原告需扶养的人有其父亲王风山,1927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王风山共育有儿子2人,分别是长子王占朱,次子王占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身份证、户籍证明、土地承包合同、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刘马庄村委会及莘县公安局东鲁派出所的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意见书及证明、车辆挂靠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占朱受伤致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杨传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杨传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传书进行赔偿。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名下,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系挂靠关系,故对被告杨传书应承担的部分,依法由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和被告杨传书及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对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的鉴定意见书及假肢费用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要求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及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假肢装配意见书及证明内容,故对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36号对王占朱伤残等级、误工、护理的鉴定意��书及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假肢装配意见书及证明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赔偿金,要求误工费按275天(计算至安装假肢后20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30天)计算为30514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既然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金,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因原告现居住在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刘马庄村,属于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按118天计算。因原告虽属于城镇居民。但从事的是农业劳动,故应按农业劳动误工费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虽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劳动,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3731.84元,被告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有异议,因原告至2015年2月10日在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开始进行右侧前臂肌电手和左侧骨骼式大腿假肢的装配和安装调试、康复训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间计算到安装假肢后10天为234天及二次手术时间护理20天共计254天。因原告实际住院为75天,鉴定书鉴定意见,住院时2人护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1人护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护理时间20天,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但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期间不可能再从事其他劳动,应按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费,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后10天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应乘以相应的护理系数,按80%计算护理费。二次���术护理时间20天,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应按40%计算护理费。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有异议,因原告的病历中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75天×20元/天=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93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较多且多为连号,不能证明均为本次交通事故所用,但原告因此事故住院75天,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入院、出院、住院时间及距家的远近等情况对原告王占朱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王占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过高,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五级、六级及十级伤残,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势必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应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为被扶养人属于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势必造成其收入的减少,故要求被告赔偿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腕关节支具费260元,踝关节支具费260元合计52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因该项费用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应计算在××辅助器具费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器具费164100元(假肢费),前臂肌电手价格为27900元,每4年更换一次,需更换3次。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40200元每5年更换一次,需更换2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价格较高,应分别以18000元和23000元为准。因具有关部门统计标准2014年度山东省人均寿命为75岁,原告现已67岁,前臂肌电手假肢和骨骼式大腿假肢需更换2次为宜。假肢使用到期后如原告仍需更换假肢,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12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是一支聊城丽雅宾馆的发票,没有住宿人姓名,住宿天数,每天住宿价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提供必需住宾馆支出该费用的理由,所以,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认定原告王占朱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111229.22元,住院伙食补���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3093.28元(110.96元/天×118天),护理费31645.79元【(110.96元/天×75天×2人)+110.96元/天×(234天-75天)×1人×80%+(110.96元×20天)×1人×40%】,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235156.48元(28264元/年×13年×64%),被扶养人王风山的扶养费为27379.2元(17112元×5年×64%)÷2人,该项费用计算在××赔偿金项下,××赔偿金共为262535.68元(235156.48元+27379.2元)。××器具费136720元【(27900元×2次)+(40200元×2次)+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77373.97元。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活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1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无需再予以赔偿,并应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部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器具费、交通费共计454973.97元(577373.97元-10000元-110000元-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4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传书赔偿。又因被告杨传书已赔付原告530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其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器具费、交通费为454973.97元。三、被告杨传书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因被告杨传书已为原告垫付53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6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共计10856元由被告杨传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春人民陪审员 冯月环人民陪审员 张喜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艾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