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商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017号原告周行。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江丽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静。原告周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行的���托代理人倪一华、张法奎、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陆燕就苏E×××××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4日,陆燕将该被保险车辆转让给周行。2014年7月14日,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63000元,并产生评估费12000元、拆检费18000元。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对周行的理赔请求予以拒绝,故要求判令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9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辩称:周行主张的车损金额高于其受让被保险车辆所支付的价格,故超过该受让价格的索赔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陆燕对其名下的苏E×××××号奔驰牌商务车向太��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投保车损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单载明的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新车购置价560000元,保险金额为560000元。后该被保险车辆被转让给周行,新车牌号为苏E×××××,并办理了保险更名手续。2014年7月14日9时05分许,朱鹤峰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全损。因对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周行遂申请鉴定。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63000元。因鉴定事宜,周行支出鉴定费12000元、拆检费18000元。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提供办理保险更名手续时周行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该发票载明的车辆价格为305200元。周行对该张发票的复印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拆检费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周行与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理赔。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主张按二手车交易价格进行理赔的意见,因二手车交易价格受诸多因素影响,并不等同于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在办理保险更名手续时也并没有根据二手车交易价格而调整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的此部分意见不予支持。故车损险的理赔金额应为363000元。关于鉴定费、拆检费,虽然保险单所附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载明保险人对“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不予赔偿,但该免责内容未以足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悖,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故鉴定费12000元、拆检费18000元亦应由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行3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8元(此款已由周行预交),由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负担。(周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598元由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太平洋财保苏州新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