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余庆诉赵浩然、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赵XX,杨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余X,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佴家湾永安苑*幢*单元***号。被告赵XX,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桥村**号。被告杨X,女,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桥村**号。原告余X诉被告赵X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杨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X诉称: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由两被告用其名下房产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利息每月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0元交予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协商,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2,000元、违约金60,000元及罚息27,442元,共计459,44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卖抵押房产以行使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XX、杨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以其共有财产为主债权提供担保。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欲证实担保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收条借据一份,欲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本金。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实原告将本金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5、被告结婚证一份,欲证实两被告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婚姻关系存续。6、被告赵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主体资格适格。7、被告杨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主体资格适格。8、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实原告住所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违约金为该笔借款的20%,同时两被告用其共有的位于小板桥羊甫社区彼岸小区二期17幢11层1103室作为抵押担保等。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对上述《担保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9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帐户上转账289,500元给被告赵XX,2012年11月7日,被告赵XX出具借款借据收到借款30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另外的10,500元系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的。因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违约金、罚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利息、违约金、罚息,但原告主张的上述约定利息、违约金、罚息的总和已经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卖抵押房产以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本金的担保,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XX、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XX、杨X共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羊甫社区彼岸小区二期17幢11层1103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字第2009771**号)作为上述债权的抵押物,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案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三、驳回原告余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1元,由被告赵XX、杨X承担8000元,原告余X承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