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伟华与张克义、王成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华,张克义,王成山,曲海梅,爱康食品(青岛)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16号原告王伟华。法定代理人王阴成。委托代理人张术高,莱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克义。被告王成山。被告曲海梅。委托代理人韦风波,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爱康食品(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深圳北路225号。法定代表人足利政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浩,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负责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华与被告张克义、曲海梅、王成山、爱康食品(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食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伟华法定代理人王阴成及委托代理人张术高、被告张克义、王成山、被告曲海梅委托代理人韦风波、被告爱康食品委托代理人李云浩、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与广州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张克义驾驶鲁F×××××中型客车相撞,原告受伤致二级伤残,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克义承担次要责任。鲁F×××××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曲海梅,事故发生时正运送爱康食品的职工上班,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332.4元[(261108.01元-10000元)×30%+10000元]、急救费810元(2700元×30%)、误工��5194.8元[(117元/天×148天)×30%]、护理费5194.8元[(117元/天×148天)×30%]、定残后护理费256128元(42688元×20年×30%)、伙食补助费630元[(20元/天×105天)×30%]、伤残赔偿金161947.4元[(15731元/年×20年×90%)-110000元)、伤残鉴定费480元(1600元×30%)、被扶养人生活费26422.2元(9786元/年×20年×90%×30%÷2人)、车损138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检测费30元、交通费600元(2000元×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54449.6元。被告张克义辩称:我系被告王成山雇佣的司机。被告曲海梅辩称:我已将车辆卖给王成山,丧失了对该车的管理权及支配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成山辩称:张克义系我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系我从曲海梅手中购买,该车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爱康食品辩称:我公司未雇任何车辆接送职工上下班,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2015年1月21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王伟华骑摩托车与被告张克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被告张克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门诊病历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合作医疗费用补助单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证明处方1份、住院票据1份、门诊票据2份;齐鲁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票据1份、���诊票据1份、急救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先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共住院治疗88天,共支出医疗费261108.01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损伤构成伤残二级,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4、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6张、检测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检测费30元。5、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6、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7、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克义驾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员的证照合法有效及投保情况。8、爱康食品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1份,证明爱康食品的情况。被告张克义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成山质证称:证据1、2、3、5、6、7、8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维修费发票。被告曲海梅质证称:证据1、2、3、5、7、8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过高。被告爱康食品质证称:证据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证据1、2、7、8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无维修费发票,检测费我公司不承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证据6有异议,非正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财产损失价值认定系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未在本院指定��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成山提交以下证据:收条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与广州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张克义驾驶鲁F×××××中型客车相撞,致原告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王伟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克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44763.07元,后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101023.43元、救护费2700元。被告王成山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5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王伟华的损伤程度为二级伤残,构成一级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王阴成是原告父亲,1961年11月28日出生;仇春连是原告母亲,1962年6月16日出生。2014年5月22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71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无牌双狮(发动机3106、车架号2966)车因事故造成损失13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检测费30元。鲁F×××××中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曲海梅,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成山,被告王成山从曲海梅处购买车辆未办理过户,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被告张克义,被告张克义是被告王成山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成山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8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克义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克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克义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克义系被告王成山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王成山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爱康食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海梅已将车辆出售,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权,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曲海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成山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成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以案外人曲卉系本案共同侵权人为由申请追加曲卉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曲卉租用了本案的肇事车辆,但该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权均系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享有,案外人曲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对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评估费、检测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审查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116.95元/天计算,因原告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对其主张的定残前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9日即148天)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共住院治疗88天,对其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88天。原告因事故致二级伤残,需一级护理依赖,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计算10年。原告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母亲不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的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8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误工费17308.6元(116.95元/天×148天)、定残前护理费17308.6元(116.95元/天×148天)、定残后护理费426880元(42688元/年×10年)、残疾赔偿金283158元(15731元/年×20年×90%)、鉴定费1600元、车损1380元、评估费300元、检测费3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250246.5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40246.5元,由被告王成山赔偿原告72073.95元(240246.5元×3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44655.2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34655.2元,由被告王成山赔偿原告190396.56元(634655.2元×30%)。原告主张的车损、检测费合计141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1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410元,扣除被告王成山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被告王成山尚应赔偿原告252470.51元。被告人民保险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伟华损失121410元;二、被告王成山赔偿原告王伟华损失252470.51元;三、驳回原告王伟华对被告张克义、曲海梅、爱康食品(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5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3557元,被告王成山负担4660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3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