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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葛俊山与孙永国、费县上冶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俊山,孙永国,费县上冶供销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俊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上冶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宗法,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洪宝,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葛���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费县上冶供销社冷藏加工厂于1993年建厂,被告孙永国自1993年至1999年8月任该厂厂长,期间王庆华一直向冷藏加工厂供应生猪,1997至1998年期间,因冷藏厂资金困难,不能按时支付王庆华生猪款,遂由厂长孙永国出面协商,借原告葛俊山部分现金支付生猪款,按月息20‰支付利息,截止1999年9月2日,累计结欠原告葛俊山现金60812.6元。1999年9月2日,葛俊山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孙永国归还借款60812.6元及利息,1999年9月27日,葛俊山与孙永国在法院主持下达成(1999)费冶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孙永国应于1999年12月30日、2000年5月1日分两次付清借款60812.6元,并承担诉讼费2533元。现原告葛俊山��张:因案款60812.6元未付,连同案件诉讼费2400元、代理费400元、1999年8月26日至2000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7081.5元,累计70694.1元,费县上冶供销合作社因拖欠冷藏厂农副产品款,已由其代偿54583.55元,下欠16110.55元;2000年2月14日,冷藏厂原厂长孙永国又向原告葛俊山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原费县上冶供销社冷藏加工厂公章,故要求被告费县上冶供销合作社及被告孙永国按约定支付借款16110.5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认为,因原告葛俊山主张的借款已由(1999)费冶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审理结案,现原告再次诉讼属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俊山的起诉。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葛俊山负担。���俊山以被上诉人费县上冶供销合作社为逃避债务,将涉案冷藏厂分离出去,成为独立法人单位,构成欺诈为由,主张其有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该欺诈行为,并认定无效。原审认定其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费县上冶供销合作社将冷藏厂分离出去成为独立法人单位的欺诈行为无效,并予撤销。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葛俊山主张的债权,已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上诉人就同一事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予以受理。上诉人葛俊山主张的欺诈行为,属于二审期间提出的新诉求,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硕海审判员  于保国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