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肖全德与杨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全德,杨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641号原告:肖全德,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杨金涛,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肖全德诉被告杨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占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全德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9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具借条一份,当时言明十几天还清,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现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全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全德与被告被告杨金涛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杨金涛以修车无钱为由,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肖全德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肖全德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杨金涛2014年9月23号”。该借款被告杨金涛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一份,2、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杨金涛向原告肖全德借款4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肖全德要求被告杨金涛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全德要求被告杨金涛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2000元,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总额不超过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肖全德借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总额不超过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杨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占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