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缪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男,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将被害人解某某停放在宣威市龙潭镇营上村委会深沟大村柏香树大桥处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245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将解某某停放在宣威市龙潭镇营上村委会深沟大村柏香树大桥处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解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便组织同村人员查找,随后在宣威市西宁街道列租村委会钱家村将被盗摩托车及被告人缪某某找到。破案后,被盗走的摩托车已追回由失主领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失主解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钱某某、钱某甲、钱某乙、解某甲、解某乙、解某、宁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学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