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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周某,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上海联影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延山,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飞利浦医疗(苏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电子工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代理审判员张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山,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婚后因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周子桐(2012年6月1日出生)。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社区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现在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付 琼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