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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201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山东省齐都公安局北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4时,被告人高某某到临淄区雪宫南生活区3号楼北侧,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富士达牌山地自行车藏匿至该楼南侧。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566元。公诉机关以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杜应海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566元且因盗窃罪曾被判处刑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抓获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566元且因盗窃罪曾被判处刑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