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浩、秦学、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纪某某找到姜某某(已判决)称有人与其有矛盾,让被告人姜某某帮忙教训一下。后被告人纪某某与姜某某及另外二人(姓名不详,在逃)乘坐纪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戴上口罩到辽阳县首山镇房产局附近,对行至此处的被害人袁某等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袁某某右上1齿根折,左上1齿缺失。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被告人纪某某、姜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等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纪某某、姜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某、袁庆君、金丽萍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袁某某等对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等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住院病志、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纪某某庭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野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