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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国荣与史宝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荣,史宝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荣。委托代理人张绪国(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齐建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宝满。委托代理人韩园园(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光明路19号。代表人王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国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国、齐建春,被上诉人史宝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园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17时50分,史宝满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照号为冀B×××××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以高于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沿津汉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62公里+900米处时,遇徐国荣驾驶红色奥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津汉路北侧路边由西北向东南斜穿津汉路,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杠右侧与电动自行车的车鞍座右侧接触后致使电动自行车倒地,重型自卸货车二轴右侧轮胎又碾压在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造成徐国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史宝满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国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徐国荣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2月份,徐国荣就其前期损失起诉史宝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现徐国荣就后期损失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史宝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共同赔偿徐国荣各项损失336008.8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史宝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另查,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徐国荣就其前期损失诉至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以(2014)滨汉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分别赔偿徐国荣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以及医疗辅助费用156445.08元,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事故发生时,史宝满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国荣受伤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社区医院接受治疗,其中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先后住院治疗83天,诊断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等,史宝满为徐国荣垫付医疗费用132500元,徐国荣已返还50000元,剩余82500元徐国荣同意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案呈诉后,徐国荣申请对其伤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精神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徐国荣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徐国荣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35天、90天、90天,为此徐国荣支出鉴定费2500元;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9日对徐国荣精神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徐国荣脑疾病、损坏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构成九(Ⅸ)级伤残,徐国荣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以上事实,由徐国荣、史宝满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客观真实,予以认定。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提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检测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徐国荣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用血互助金)。徐国荣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用血互助金票据。史宝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医疗费(含用血互助金)数额确认17274.08元,徐国荣主张的医疗费(含用血互助金)17219.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国荣主张住院84天×50元/天。史宝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4200元。3.营养费。徐国荣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为90天。史宝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不予认可。经审查,徐国荣提交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需加强营养,徐国荣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确认2250元。4.护理费。徐国荣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为90天,由徐国荣之夫张绪国护理,张绪国的误工费标准主张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史宝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不予认可。经审查,徐国荣提交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护理天数,予以认定,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张绪国误工证明,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予以计算。护理费确认28559元/年÷365天×90天=7041.95元。5.误工费。徐国荣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为135天,提交收入证明,证明徐国荣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史宝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不予认可。经审查,徐国荣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误工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为135天,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徐国荣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实属必然,误工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予以计算。误工费确认28559元/年÷365天×135天=10562.92元。6.残疾赔偿金。徐国荣主张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徐国荣提交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证明、收入证明。史宝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通知史宝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亦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史宝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未提交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徐国荣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主张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交居住和收入来源均源自城镇的证据,徐国荣虽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但只能证实其于2006年至2010年居住于本区汉沽芦汉路车站北宿舍45号,2010年徐国荣离开该居住地,徐国荣提交的本区下坞村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其在下坞村居住多年,徐国荣提交的户口簿能够证明其为农业户口,徐国荣另外提交的收入来源证明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对于徐国荣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予以计算,因徐国荣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鉴定意见书载明徐国荣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系数应当为0.37。残疾赔偿金确认15405元/年×20年×0.37=113997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徐国荣提交户口簿复印件、公安机关证明、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徐国荣主张被扶养人分别为徐学华、姚正凤、张如萍、张涛,分别系徐国荣之父、母、女、子。史宝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对其不予认可,认为徐国荣定残未对其进行告知。经审查,徐国荣已构成伤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徐国荣主张其父徐学华、其母姚正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交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及有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徐国荣未提交徐学华、姚正凤该方面的证明,对于徐学华、姚正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张如萍、张涛系未成年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徐国荣提交的张如萍、张涛出生证明,分别记载为2004年、2007年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8年、11年,徐国荣未提交被扶养人张如萍、张涛居住于城镇的证明,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0155元/年×(8年+11年)×0.37÷2人=35694.83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确认35694.83元+113997元149691.8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国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史宝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不予认可。结合徐国荣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其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9.交通费。徐国荣主张交通费158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史宝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不予认可。经查,徐国荣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住院、门诊、往返路途等因素,交通费酌定1200元。10.鉴定费。徐国荣提交鉴定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史宝满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徐国荣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确认5600元。11.车损费、拖车费、饭费、其他费用。因徐国荣提交的电动车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且史宝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徐国荣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双方本次交通事故过错程度,认定史宝满承担徐国荣80%的赔偿责任,因史宝满所有的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徐国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172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041.95元、误工费10562.92元、残疾赔偿金59691.83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02166.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徐国荣102166.38元×80%=81733.1元;鉴定费5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史宝满赔偿徐国荣5600元×80%=4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1733.1元。三、被告史宝满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448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待保险赔偿后,原告退还被告史宝满垫付款8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史宝满担负720元,原告担负427元。被告史宝满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徐国荣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赔偿款数额为336008.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认定误工期限和误工标准有误。徐国荣2014年1月21日住院,2014年9月17日为精神伤残鉴定前一日,有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开具的休假假条证实,且2014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时,鉴定事项中包括对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进行鉴定,但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没有精神疾病等级鉴定资质,误工期限应按240天计算,而不是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期135天。另外,徐国荣在天津滨海新区汉沽打工期间,从事废旧物品回收,应视为经商,误工标准应按51120元/年的标准计算。2、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数额有误。徐国荣2006年至2010年一直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芦汉路车站北宿舍45号,2010年搬至本区大田镇下坞村居住。目前下坞村隶属于汉沽街道办事处管辖,徐国荣在城市经商,收入来源于城市,应参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数额有误。徐国荣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张绪国,张绪国也从事废旧物品回收工作,其收入标准远高于居民服务业。4、徐国荣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认定。徐国荣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父受伤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其父已年满58周岁,其母系农村妇女,已满54周岁。二人均体弱多病,靠徐国荣及其弟弟赡养。现徐国荣失去劳动能力,无法赡养父母,应该支持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此次事故造成徐国荣脑外伤后综合征、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等,徐国荣伤后的身体千疮百孔且精神恍惚,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较为适当。6、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饭费、其他费用也应得到支持。7、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徐国荣就其每一项请求均提供了证据,被上诉人仅仅不予认可,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就予以认定,直接侵害了徐国荣的利益。被上诉人史宝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国荣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9月26日,天津市深化滨海新区管理体制改革正式启动。按照《深化滨海新区管理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撤销塘沽、汉沽、大港三个城区工委、管委会建制,合理调整街镇区划,规范设置街镇内设机构,其中原大田镇下坞村民委员会同时划归汉沽街道办事处管辖,属于城区范围。2、网上下载的天津北方网讯一则,用以证明撤销大田镇,设立新的汉沽街。3、网上下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用以证明我国将取消农业户籍与非农业户籍的限制,农业户口变为非农业户口是我国的趋势,徐国荣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2013)滨汉民初字第526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份判决受害人与本案受害人徐国荣户口性质、经常居住地等情形一致,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的。针对上诉人徐国荣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户籍改革制度的前提是农民必须放弃农村身份,放弃宅基地、土地等,才能转为居民户口。本案中徐国荣还是农业户口,其收入也没有纳税。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上诉人徐国荣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史宝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核实情况如下:天津市滨海新区大田镇下坞村现在行政管理归城市,但其还是农村体制,村民户籍是农业户籍,村民的收入也是农村收入。针对本院核实的相关情况,上诉人徐国荣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天津市滨海新区大田镇下坞村的村民委员会是上一届选举时产生的,还没有改成居民委员会,滨海新区把农村划分到街道办事处里面去,意味着该区域正在向城市化发展,应以大的行政管辖为依托。针对本院核实的相关情况,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天津市滨海新区大田镇下坞村归汉沽街道办事处管辖后,当地居民的户口性质、收入水平和消费支出都没有变化,还是应该以农业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针对本院核实的相关情况,被上诉人史宝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认证,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能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大田镇下坞村户口性质是城镇户口,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受害人居住地点与本案当事人徐国荣居住地点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如果受害人是农业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意见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前提是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都在城市,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上诉人徐国荣虽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田镇下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徐国荣及其丈夫张绪国经常居住地为下坞村,但下坞村系农村,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条件,故上诉人徐国荣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算,本案中扶养人许国荣为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故对其子张涛、其女张如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徐国荣主张其父亲、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宜城市刘猴镇前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不能证实徐国荣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徐国荣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诉人徐国荣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国荣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期限问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2014年9月18日作出,且徐国荣从出院之日至精神疾病鉴定前一日,均有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病休证明书在案证实,上诉人徐国荣主张误工期24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标准,上诉人徐国荣主张按照51120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徐国荣从事废旧物品回收工作,其主张的数额与其月收入相符,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欠妥,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上诉人徐国荣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徐国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系其丈夫张绪国护理,徐国荣受伤前与张绪国一起从事废旧物品回收工作,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5112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欠妥,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上诉人徐国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徐国荣身体两处十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徐国荣主张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饭费和其他费用,上诉人徐国荣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徐国荣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国荣医疗费172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2604.93元、误工费33613.15元、残疾赔偿金79691.83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50779.59元的80%,即120623.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待保险赔偿后,徐国荣退还史宝满垫付款8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徐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徐国荣担负427元。由史宝满担负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徐国荣负担314元,由史宝满负担6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代理审判员  闫 萍代理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刘宏玫速 录 员  韩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