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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487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殷灿章,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某某,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灿章,被告尤某某,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基础差,导致婚后夫妻经常吵闹。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经常打我,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愿意自费抚养孩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的出生信息。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