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沙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费亚树与被告王廷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沙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费亚树。被告王廷利。原告费亚树与被告王廷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亚树、被告王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亚树诉称,我从事建筑工程承包,2013年6月与被告口头约定为被告建设厂房。2013年8月24日,我与被告产生矛盾,致我无法施工,双方解除了承建合同。2013年9月24日,我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并将施工设备归还给我,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扣押、占用我的施工设备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施工设备及设备租赁费183315.00元。被告王廷利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告的设备都已被他运走,我根本没有扣押他的任何设备,而且他主张的一部分施工设备已经顶账顶给了别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个体承包人。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厂房。2013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并解除了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施工设备,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施工设备及设备租赁费1833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既然主张被告扣押、占有了其施工所用的设备,则应当向法庭举证证实其设备被被告扣押、占有方面的证据。原告自行整理的设备明细表及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均未能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亚树要求被告王廷利归还施工设备及设备租赁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6.00元,由原告费亚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洪超人民陪审员 高义超人民陪审员 何立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