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宿州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春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春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102号原告:宿州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岗,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春刚,男,汉族。原告宿州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春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岗、被告安徽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王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安徽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宿州市富民饲料有限公司的2112工程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被告久久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春刚并由王春刚具体施工,因该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使用混凝土,被告与原告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C30防冻混凝土送至被告施工现场,并由被告施工现场人员签字接收,截止2014年1月4日,原告共供应C30防冻混凝土320立方,价款为97800元,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金额无误,法院尽量调解。2、我们不该承担付款责任。3、未付款是有原因的。被告王春刚辩称:1、使用原告混凝土,屋面出现裂缝,原告应承担一些责任。2、起诉金额没有错,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有责任,屋面出现裂缝,我又二次浇注,花了5万多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宿州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合法的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被告王春刚因承建承建宿州市富民饲料有限公司的2112工程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需购买原告混凝土。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至1月4日止,合计供货320立方混凝土,总价款为97800元。因被告王春刚使用混凝土所施工的厂房屋面出现裂缝,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取样鉴定,厘清原因责任,被告并未采纳。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刚欠原告宿州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为97800元未支付,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刚称未付款系因使用原告混凝土浇筑屋面出现裂缝,本院认为浇筑屋面出现裂缝原因系多方面的,被告王春刚无证据证实系原告混凝土质量造成的,且出现裂缝后,原告要求进行取样鉴定,厘清原因责任,被告并未采纳,现被告王春刚以此理由拒绝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安徽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被告安徽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买受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宿州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97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宿州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5元,由被告王春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