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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魏某提供身份证,并支付了100元房费,入住了万州区“万兴隆宾馆”409号房间。被告人魏某在房间内与杨某、李某一起吸食冰毒。2、2015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提供身份证,并支付了120元房费,入住了万州区“万兴隆宾馆”411号房间。被告人魏某在房间内与杨某、李某一起吸食冰毒。3、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魏某提供身份证,并支付了房费,入住了万州区“万兴隆宾馆”415号房间。被告人魏某在房间内与杨某、李某某、李某等五人一起吸食冰毒。4、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魏某提供身份证,并支付了房费,入住了万州区“万兴隆宾馆”416号房间。被告人魏某容留了李某、杨某、李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14日凌晨,万州区公安局民警临时查房时,将在万州区“万兴隆宾馆”416号房间休息的被告人魏某、李某、杨某、李某某抓获,查获吸毒壶一个,并对四人当场进行了尿检,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被告人魏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在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魏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