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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四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虹与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虹,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88号原告张虹。委托代理人XX,天津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剑,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虹与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虹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虹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物途中,因被告处地面存有大片油污未清理,导致原告滑倒摔伤,后原告丈夫及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右脚踝撕裂性骨裂。被告在前期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待原告基本治愈,双方开始商谈赔偿事宜时,被告态度逐渐冷漠,只同意赔偿原告4516.8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解意见。原告没有治疗终结,今后还需要治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87.20元、误工费26084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虹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的承担说明1张、检查报告单复印件3张、病历记录复印件3张,证明事情过程、治疗情况及被告有过错;2、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医疗费花费;3、证明2张、诊断证明书13张,证明误工费用;4、陪护协议合同1张、护理费发票2张,证明护理费用;5、购买汽油发票2张,证明交通费,实际是原告出的钱,客户名称也没有注意写的是谁。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2013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物途中,滑倒摔伤,后原告丈夫及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右脚踝撕裂性骨裂。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4374.90元。原告摔伤是其自身没注意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20张、处方笺7张、门诊病历记录4张、检查报告单3张、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伤情及被告垫付情况。对原告张虹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中医疗费的承担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检查报告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佐证;不认可证据4,陪护协议和护理费发票时间不一致,没有需要陪护的证明佐证;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客户名称不是原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原告张虹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张虹提交的证据3、证据4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虹于2013年5月12日下午1:40左右在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处购物时,因地面有污渍导致原告滑倒受伤。事发后原告张虹去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天津水上村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记录显示:右踝外伤、细小骨折不除外等。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代表在《医药费的承担说明》上签字,该说明载明:原告张虹“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和相关的治疗费用均有商场承担”。原告张虹共产生医疗费4433.20元,其中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垫付4246元。此外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还垫付了交通费73.9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未尽到对其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其摔倒的主要原因;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地面有污渍,是原告张虹摔伤的次要原因。由于被告在《医药费的承担说明》中同意承担原告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和相关的治疗费用,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应当全额予以赔偿。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合理合法损失,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确定由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张虹共产生医疗费4433.20元,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其中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已经赔偿4246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误工费26084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伤情需要的误工时间,本院综合其伤情、诊疗康复情况,酌情按照2013统计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支持3个月的误工费2141.92元(28559元/年÷12月/年×3月×30%)。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的护理时间及标准,本院综合其伤情及康复情况,酌情按照2013统计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支持2个月的护理费1427.95元(28559元/年÷12月/年×2月×30%)。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医院与住处的距离、出行方式等因素,酌情按30%的赔偿比例支持交通费150元(其中被告已经赔偿73.9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原告的伤情,其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30天的营养费15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按30%的比例支持营养费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虹医疗费4433.20元(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已赔偿医疗费424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虹误工费2141.92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虹护理费1427.95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虹交通费150元(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已经赔偿73.9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虹营养费450元;六、驳回原告张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虹负担135元,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