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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共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2014年9月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依法逮捕。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23时23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豫D753**号(豫DD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080公里+953米处在路面上调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青AGE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将在车后指挥的被害人龚某某撞倒,造成龚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海南州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3时23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豫D753**号(豫DD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080公里+953米处在路面上调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青AGE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小车将在大车后指挥的被害人龚某某撞倒,造成龚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南公交直认字(2014)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予以了充分的谅解。又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情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报案电话号码。2、到案经过证实,海南州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并接受其询问。3、户籍证明证实,马某某于1980年4月12日出生。4、证人纪某某(本案次要责任人)的证言证实,自己在109线上往西宁方向走,在始发地前面一点会车了,自己变的近光行驶,在距离自己车5-6米的时候突然发现前面有辆车横在路面上,自己来不及刹车,往右打方向开到路肩上,与大车的后保险杠相撞,发现有人没来及避让就撞上了,车辆失控开进草滩了。5、证人贾某某(豫D753**号车车主)证言证实,当时自己的车有问题,自己在往倒淌河方向调头,龚某某(贾某某的雇佣司机)在后面看路况,马某某(无证)在开车,突然一声响,事故就发生了,然后自己就赶紧去救人。当时对方司机报了案,自己问了对方司机他车速多快,喝酒了没有,对方司机说车速80码左右,没喝酒,另外,事发后自己移动了车辆。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为变动现场。7、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南公交直认字(2014)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8、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开车在109线上向海西方向行驶,在离事故地点2公里左右的地方,自己开的车增压器出现问题,想找个调头的地方返回倒淌河修车,走到事发地点时看见路边有个大点的路口,自己就往后倒车准备调头,龚某某在下边看着,然后就发生了事故,事发后自己把车开到路边停下了。9、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充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全部情节,本案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充分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海 梅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赵 菊 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格桑南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