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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洪斌与公安县登峰米业有限公司、高登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斌,公安县登峰米业有限公司,高登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王洪斌被告:公安县登峰米业有限公司(自��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高登凤,该公司经理。被告:高登凤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洪斌诉被告公安县登峰米业有限公司、高登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新、人民陪审员刘卫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安县登峰米业有限公司、被告高登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斌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登峰米业公司出售24325斤优质稻谷,被告高登凤出具了“实物存取手册”一份,并注明了稻谷斤两,当时口头约定以结账时的市场价结算。原告于2014年5月找被告结账,当时市场价是1.39元每斤,与被告约定按1.38元每斤结算,被告高登凤在“手册”上注明应付33568元并承诺过几天付款,但被告高登凤仅在5月3日付款10000元,而后原告以抵付现金的形式购买被告登峰米业公司米糠共计530元,至此被告登峰米业公司还剩23118元欠款未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登峰米业公司至今未付。被告登峰米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高登凤,系唯一的股东,且无依据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区分,应对被告登峰米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登峰米业公司支付稻谷款23118元,被告高登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安县登峰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高登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安县登峰米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洪斌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出售稻谷24325斤,2014年5月3日双方经结算,货款为33568元,当日被告付款10000元,之后,原告以提货抵款的方式,抵扣了530元,双方的上述交易活动均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登峰米业实物存取手册”予以了记载。余款230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登峰米业实物存取手册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稻谷,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关欠款手续后,即应按约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高登凤作为被告公安县登峰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购原告的稻谷并向原告立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公安县登峰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被告高登凤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依法应对被告登峰米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安县登峰米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3038元,被告高登凤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安县登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斌人民币23038元,被告高登凤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公安县登峰米业有限公司、高登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中平审 判 员  刘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贺沛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