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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韦某锋与梁某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锋,梁某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韦某锋。委托代理人黄龙星,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娇。原告韦某锋与被告梁某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廷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敏担任记录。原告韦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星,被告梁某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28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韦某芳。原、被告因彼此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认为原告的工作接待、应酬等行为系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经常争吵不休而分居生活。2013年4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未能修复夫妻感情,一直过着分居生活。2013年12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月25日,法院作出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为解除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又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韦某芳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被子5床、太空被2床、毛毯4张、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冰箱1台、热水器1台、沙发1套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梁某娇辩称,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也同意,但由于原告在婚后与第三者有婚外恋情形才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存在过错,应一次性给予被告20000元的离婚损害赔偿。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方案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共同种植有大约600株杉木,价值约6000元,要求平均分割。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锋与被告梁某娇于2011年10月10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2年1月28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韦某芳。自2012年10月以来,原、被告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2013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棉被5床、太空被2床、毛毯4张、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冰箱1台、热水器1台、沙发1套。本院认为,原告韦某锋与被告梁某娇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诉请,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离婚后女孩韦某芳随其生活,由其自行抚养的请求,被告无异议,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棉被5床、太空被2床、毛毯4张、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冰箱1台、热水器1台、沙发1套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某娇提出原告韦某锋在婚后与第三者有婚外恋的情形,原告存在过错,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20000元的离婚损害赔偿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实原告确有过错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某娇提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种植有大约600株杉木,价值约6000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且原告韦某锋予以否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锋与被告梁某娇离婚;二、婚生女孩韦某芳随原告韦某锋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棉被5床、太空被2床、毛毯4张、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冰箱1台、热水器1台、沙发1套归被告梁某娇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某锋负担。上述第三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廷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廖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