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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赵德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赵德成,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罗磊,女,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是原告配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原告赵德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上午8时40份许,原告驾驶粤Y×××××号车沿里广路从广州向里水方向正常行驶,行至丰岗路段被由袁仲材驾驶的粤Y×××××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月10日,南海区交警大队里水中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仲材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商业全险,在保险期内被告理应向原告赔付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56674元。被告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粤Y×××××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12万和商业险50万,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起2015年12月11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经交警认定,标的车司机认定为无责,对于保险责任外的赔偿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车辆维修费用。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无责,袁仲材负全责。因此粤Y×××××车的损失应由对方肇事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依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另外本案诉讼程序不是被告所启动,本案的纠纷也非被告所导致,且被告在本案当中并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所以,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赵德成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权属情况。2、网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4、事故认定书原件(简易程序20150004045)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5、定损报告原件一份、发票(4400142620)原件一份、完工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就其粤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992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0日8时40分,袁仲材驾驶粤Y×××××号车辆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里广路里水麦霸KTV门前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由原告驾驶的粤Y×××××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Y×××××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仲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粤Y×××××号车辆经被告核损价格为60073元。原告支付了该车辆的维修费566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称原告在事故中无责,原告应向全责方主张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在第三者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具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既可以直接向第三者索赔,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经核损价格为60073元,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为56674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5667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674元予原告赵德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钊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