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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郭存珍与陈林、王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存珍,陈林,王艳,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陈斌,姜雪红,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245号原告郭存珍,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众、李海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艳,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黎、张博铭,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姜雪红,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荣,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郭存珍诉被告陈林、王艳、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圣公司)、陈斌、姜雪红、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存珍的委托代理人王众、李海燕,被告和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黎、张博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王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陈斌、姜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存珍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林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月利率1.867%,由被告王艳、陈荣、陈斌、姜雪红、和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亦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林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按月利率1.867%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艳、陈荣、陈斌、姜雪红、和圣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林、王艳、陈斌、姜雪红、陈荣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和圣公司辩称,2013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被告陈林就已向原告返还12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38万元。另外,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法庭酌情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艳、和圣公司、陈荣、陈斌、姜雪红为被告陈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1.867%,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它由借款人承担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艳、和圣公司、陈斌、姜雪红、陈荣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并由被陈林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当天,原告将借款150万元转账至被告陈林帐户。被告陈林在收到借款的同一天,通过银行转账将其中12万元转入原告账户。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凭证,被告和圣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原告与被告和圣公司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并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在被告陈林收到借款时亦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林在收到150万元借款后,当天又返还给原告12万元,应再向原告偿还138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867%,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5.60%×4÷12个月/年≈1.867%),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被告王艳、和圣公司、陈斌、姜雪红、陈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陈林追偿。被告被告陈林、王艳、陈斌、姜雪红、陈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存珍偿还借款138万元,并按月利率1.867%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艳、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陈斌、姜雪红、陈荣对被告陈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陈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1691元,由原告郭存珍负担1736元,由被告陈林、王艳、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陈斌、姜雪红、陈荣负担19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人民陪审员  陈玉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