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与陆何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陆何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47号金湖国际大厦1-2层。代表人苏海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晓,该支行职员。被告陆何建,居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与被告陆何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钦北民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陆何健名下位于钦州市扬帆大道东面恒祥豪苑9#2单元203号��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何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桂钦州支行个旅借字(2013)第084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万元个人旅游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贷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贷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清贷款本息,原告在被告还款账户内扣收本息7万元,尚欠本金80453.5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陆何健偿还��款本金80453.5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02.83元(已计至2015年1月29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兴银桂钦州支行个旅借字(2013)第084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证据2.兴业银行钦州支行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证据3.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0453.5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被告陆何健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何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陆何健签订编号为兴银桂钦州支行个旅借字(2013)第084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陆何健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原告在被告陆何健的还款账户内扣收了借款本金69546.47元及借款期内的全部利息12167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陆何健未能将剩余借款本金80453.53元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何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陆何健未按期还清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陆何健归还借款本金80453.53元并支付罚息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复利问题,由于原告已在被告陆何健的还款账户内扣收借款期内的全部利息,没有产生复利,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的约定,其承担的是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不承担支付复利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何健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借款本金80453.53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财产保全费825元,共1744元,由被告陆何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颖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