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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高中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中,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中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中于2014年11月19日22时30分许,在榆树市黑林镇老边村1组居民王某甲家因琐事对王某甲的儿子产生不满,后绕到其院墙外,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王某甲家苞米杆垛点燃,并又将本屯韩某某、车某某、彦士会三家后园内苞米杆垛分别点燃后烧毁,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8355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中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各被害人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在查找犯罪嫌疑人时,遇到高中,对其盘查时,其主动交代放火行为,经对其讯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其刑事拘留。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高中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该人在1987年因盗窃被判刑一年六个月。3.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经高中指认放火现场的情况及对放火现场勘查的情况。4.询问笔录四份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车某某、韩某某、彦士会均不要求高中赔偿经济损失,并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5.榆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高中交代其于1987年因盗窃被榆树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该院档案室未查找到相关卷宗及判决书。(二)鉴定意见榆价认鉴字(2014)第224号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所烧毁的玉米杆8950捆,价值人民币8355元。(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4年11月19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我和我儿子王某乙正看电视呢,就听见有人在前边大门口那拽大门,透过窗户我看是我们屯的高中,就没搭理他,但是高中一个劲的拽大门,我儿子王某乙就出屋了,他让高中赶紧走,高中不走,我儿子就进屋了。高中在大门口那骂骂滋滋的能有四五分钟才走,五六分钟后我在炕上透过后窗户发现房后有火光,就赶紧下地和我儿子王某乙一块往房后跑,跑到房后小门那看见一个人影往西走,借着火光看背影是高中。我怕停在后院的车爆炸,就和我儿子把车挪到前院,然后就报警了。被烧的玉米杆共计有六千捆,距离我家10米左右远,晚上西南风,风不大,能有二三级。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发现自家后院的柴垛着火了,出去后发现西院的车某某家、彦士会家的柴垛也着火了。柴垛离其家10米远,被烧毁350捆。当晚屯东头王某甲家的柴垛也着火了,听说他家是屯里的高中给点的火,怀疑也是高中给点着的。3.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发现东院韩某某家柴垛着火了,出去帮忙救火,看见自家的柴垛也着火了,后来消防车来了,把火扑灭了。柴垛离自家30米远,被烧毁大约有2000捆苞米杆。当晚西南风,大概也不二级风。当晚屯东头王某甲家的柴垛也着火了,听说他家是屯里的高中给点的火,怀疑也是高中给点着的。4.彦士会的陈述,其证实案发当晚在帮车某某家救火时发现自己家的柴垛也着火了,后来消防车来了把火扑灭了。被烧毁的苞米杆有600多捆。着火的苞米杆垛离我家也就10多米远。当晚屯东头王某甲家的柴垛也着火了,听说他家是屯里的高中给点的火,怀疑也是高中给点着的。(四)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玉米杆垛着火的过程与被害人王某甲证实的内容一致。(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高中供述,其供述放火的起因、时间、地点及经过。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其主动交代放火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中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中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高中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具体情节、危险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中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