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孙一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分公司,孙一龙,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eneFelixJeanMarieJosephLemesre,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分公司。负责人:朱常艳,该单位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龙峰,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一龙(曾用名:孙龙)。委托代理人:冯朝晖,广东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eneFelixJeanMarieJosephLemesr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龙峰,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一龙及原审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百安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一龙原审诉讼请求:1、解除孙一龙与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上海百安居公司返还孙一龙装修预付款人民币90428.6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元(自2009年6月暂计至2012年10月);3、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上海百安居公司赔偿孙一龙租金损失人民币154500元(租金损失至合同解除之日暂计至2012年10月)及利息人民币17000元(自2009年6月暂计至2012年10月),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81928.6元;4、请求法院判令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上海百安居公司赔偿孙一龙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714,15元(至合同解除之日暂计至2013年5月);5、本案诉讼费由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上海百安居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孙一龙与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孙一龙将位于某阁7楼E房产交由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装修,承包方式为清包,预算总价款人民币22206.02元,其中人工费:19010.14元,税金:671.88元;工期:55个实际工作日(自实际开工日期开始计算);内购材料项目必须100%在百安居商场内购买,相关约定见《内购材料供应合同》;百安居采用“清包工、陪购材料”的形式,其中陪购材料指由本公司设计师或有关人员陪同孙一龙到百安居建材超市选购材料,资金支付必须通过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为孙一龙开列的“公司资金储值卡”运作;由于孙一龙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有权停工;合同签订后,孙一龙第一次付款应包含管理费(100%)2524元、税金(100%)671.88元。同日,孙一龙与深圳百安居公司签订《内购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孙一龙在深圳百安居公司所属的商场购买材料,材料使用地点:罗湖某阁7楼E,内购材料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73783.19元;必须通过公司资金卡运作;深圳百安居公司指派员工陪同、协助孙一龙到商场购买材料,并由深圳百安居公司商场按规定分批将材料运送到施工现场,并向孙一龙出具电脑打印的购货清单,交孙一龙或孙一龙代理人清点、验收和签字认可,并作为决算依据。同日,孙一龙在罗湖百安居签订两份《客户委托公司操作﹤资金储值卡﹥确认书》,委托用途为家装工程、购材合同,主卡卡号:XX09、XX10,孙一龙同意委托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操作储值卡。该两张资金储值卡在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处。后孙一龙又在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开设了尾数为XX81、XX82的资金储值卡。2009年3月23日,孙一龙向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交纳了两份测量费400元、两份设计定金2000元。2009年4月18日,孙一龙与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孙一龙将位于某阁7C房产交由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装修,并与深圳百安居公司签订《内购材料供应合同》。双方均确认该套房产未进场装修。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上海百安居公司陈述尾数为XX09、XX81的储值卡用于某阁7楼E房产装修及购买材料支出,尾数为XX10、XX82的储值卡用于某阁7C房产装修及购买材料支出。合同签订后,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于2009年6月3日对某阁7楼E房产进行了施工。后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发出《施工中途停工通知单》,载明“该工地由于卡上没有钱,还有外购材料未买,无法施工”等原因,须临时停工。时间于09年8月1日至联系上、交款止恢复施工。”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陈述其在停工时未能联系上孙一龙,孙一龙陈述其在9月中下旬回涉案房产时看到了停工通知。2011年12月26日,孙一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在某广场装潢中心处与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进行协商,发生纠纷,孙一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报警,经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处理。2012年1月6日,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向孙一龙发函,载明:关于商品退货问题,请将未送货商品的如下资料准备后,到公司办理退货手续:1、退货商品购买时的送货单;4、另:对于工地停工造成的损失问题,由于问题的原因并非单一或者单方面,所以需要通过沟通、协商解决。2012年1月8日,孙一龙与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进行核对,注明:“2012年元月8日,双方(孙一龙与百安居代表)对存款及消费单据进行了逐项核对,此单据由百安居提供,若孙一龙先生对单据有异议,可在核对后提出。”该单据确认孙一龙通过四张储值卡补款百安居合计87620.51元,其中卡余额为244.23元,储值卡购材68756.22元,购买服务性费用18375.33元。涉案房产自停工后,一直未进行装修,涉案房产存在漏水情况。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上海百安居公司陈述因为孙一龙储值卡上没有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人工费且涉案房产漏水无法继续施工,所以停工。孙一龙、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上海百安居公司均认可涉案房产装修过程中存在漏水的情况,孙一龙陈述是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上海百安居公司装修导致的漏水,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上海百安居公司陈述是因涉案房产楼上建筑漏水导致无法继续施工,但由于双方均未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无法查清。另查明,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系上海百安居公司的分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提出对涉案的某阁7楼E房产已进行的装修进行工程量及材料用量鉴定,后撤回该申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产装修停工的责任由谁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孙一龙与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孙一龙与深圳百安居公司签订的《内购材料供应合同》,孙一龙有理由相信在支付了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2206.02元及材料款人民币73783.19元合计人民币95989.21元后,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装修完成涉案的某阁7楼E房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房产装修因故停工。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上海百安居公司陈述因孙一龙储值卡上没有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人工费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孙一龙已支付人民币87620.51元,占应付款项的91%后,但涉案房产的装修状况显然未达到完成90%的工程,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上海百安居公司陈述因孙一龙支付的钱有一部分用于支付了另一套房产的装修材料储值卡上才没有钱,但双方均认可另一套房产并未入场装修,本案中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要求孙一龙开设多张储值卡,造成账务混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操作流程,孙一龙委托购买材料及签收材料均由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完成,导致孙一龙对装修款的去向、装修材料的接收使用均不甚了解,故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上海百安居公司陈述的因孙一龙储值卡上没有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人工费的停工理由,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上海百安居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是因涉案房产楼上建筑漏水导致无法继续施工,但未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陈述法院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为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上海百安居公司陈述的停工理由均不能成立,涉案房产装修工程停工的原因应由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承担。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上海百安居公司认为该合同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孙一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孙一龙提交的2009年12月30日的网络资料及2011年12月份的报警记录显示,在纠纷发生后,孙一龙与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一直在进行协商,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关于孙一龙要求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返还孙一龙装修预付款人民币90428.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现合同解除,孙一龙有权要求返还预付款,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孙一龙共支付了人民币87864.74元,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应返还给孙一龙,并支付因迟延返还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主张其已进行部分施工并将部分材料送给孙一龙,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对施工工程量及材料用量曾申请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因此该部分事实原审法院无法查清,不予采信。由于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的原因,孙一龙支付的款项进入了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的账户,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查清预付款项的具体去向,故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对返还预付款承担共同责任。关于孙一龙要求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154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孙一龙向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并未按期完成工程,造成孙一龙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给孙一龙造成了损失,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应当赔偿孙一龙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孙一龙要求参照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计算孙一龙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应在55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装修,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产于2009年6月3日开工,根据合同约定,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应在55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装修,即8月18日完工,但由于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违约停工导致装修未完成,故应从2009年8月18日起计算孙一龙的损失,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为人民币155495.23元。但孙一龙作为非违约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中孙一龙在工程停工后二年才向法院起诉,故对扩大的损失即利息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是上海百安居公司在深圳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海百安居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于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的上述义务负有连带责任。关于孙一龙要求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上海百安居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714.1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支出为孙一龙使用房产正常的支出,与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上海百安居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联系,要求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上海百安居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孙一龙与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孙一龙与深圳百安居公司签订的《内购材料供应合同》;二、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上海百安居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一龙返还预付款人民币87864.74元,并支付因迟延返还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0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上海百安居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一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5495.23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应计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驳回孙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人民币7451元,由孙一龙负担1330元,由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上海百安居公司负担6121元。上诉人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改判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无须向孙一龙返还预付款人民币87864.74元及利息;3、改判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无须向孙一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5495.23元;4、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孙一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地认定孙一龙支付的相关装修款项去向不明,忽略了孙一龙曾明确同意委托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操作储值卡,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已实际代为购买装修材料、支付人工费等重要事实,一审在完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令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全额退还预付款,并要求承担孙一龙的所有租金损失及相关利息,明显不妥,应予改判。2009年4月18日,孙一龙与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同时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为孙一龙分别对位于某阁7楼E和某阁7C两处房产进行装修,同时2009年4月18日孙一龙与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客户委托公司操作﹤资金储值卡﹥确认书》,孙一龙同意委托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操作储值卡,储值卡尾数为XX09、XX10,其中尾数为XX09的储值卡用于某阁7楼E房产装修及购买材料支出,尾数为XX10的储值卡用于某阁7C房产装修及购买材料支出。根据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提交的储值卡结算报表、两张储值卡作业单以及顾客结算报表,均证明孙一龙所交付的87620.22元是上述两处房产的预收款,且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在依法获得孙一龙的授权后按其要求代为购买了装修材料以及支付了人工费等,2012年1月8日,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代表已与孙一龙对消费单据进行了逐项核对,最后孙一龙已确认储值卡购材68756.22元,购买服务性费用18375.33元。一审以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对某阁7C未进场装修为由,全盘否定了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对于两处房产的实际支出,在孙一龙未办理任何商品退回手续的情况下要求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全额退还预付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由于孙一龙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有权停工”。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认为,既然孙一龙主张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实际投入的人力物力远远没有达到孙一龙的预付款金额,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属于无故延误工期,则应由孙一龙对涉案的某阁7楼E已进行的装修工程量以及材料用量负有举证责任,孙一龙未申请鉴定,同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相关举证责任强加于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身上,实为不妥,应予纠正。即使最终认定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装修工程责任,要求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返还预付款,亦应依法剔除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已实际承担的部分施工费用、购买材料、人工费等,一审以无法查明为由要求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显示公平,同样应予纠正。二、孙一龙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判决书第7页第三行,“孙一龙陈述其在(2009年)9月中下旬回涉案房产时看到了停工通知。”2011年l2月26日,孙一龙与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就停工事宜进行协商,并有报警记录。因孙一龙于2009年9月中下旬已知悉了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发出的停工通知,直到2011年l2月26日才与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就停工事宜进行协商,鉴于孙一龙未能2011年9月中下旬之前向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提出要求,故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2年。一审法院认定时效中断的唯一证据是2009年l2月3日的网络资料,该证据未进行任何鉴定,亦不符合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要求,证明力明显不足,一审单凭一份真实性存疑的网络资料就作出时效中断的认定,实为不妥,应予纠正。因此,孙一龙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情形的情况下,孙一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均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被上诉人孙一龙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及内购材料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内购材料供应合同第2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乙方将根据甲方确认的材料、预算单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协助甲方到乙方商场购买材料,并向甲方出具电脑打印的购货清单,交甲方或甲方代理人清点、验收、签字认可,并且作为结算的依据。在这份约定中明确约定了所有的送货都需经孙一龙清点、验收、签字认可。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无法提供由孙一龙签字认可的相关单据,所以仅凭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所提交的储值卡消费证明是单方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第二点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停工之日起,孙一龙就已经与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进行过多次的交涉,其中一直没有具体的解决方案。在2011年12月26日由于前几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孙一龙与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发生了肢体冲突,并且孙一龙报警,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也做了相应的笔录和处理,这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提交给法院了。在此次事件之后即2012年1月6日由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向孙一龙发函,承诺退货商品办理相应的退货手续,对于停工造成的损失双方进行协商。在此期间,深圳媒体、深圳广播电台、广东卫视、南方都市以及香港的报纸、电视都对相关案件予以了跟踪和报道,所以根本不存在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所谓的时效问题。综上,请法庭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深圳百安居公司、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上海百安居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装修装饰合同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孙一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房产装修停工的责任在于哪一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本案相关证据看,双方在涉案装修装饰工程停工后存在一定的协商与沟通,2012年1月6日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向孙一龙致函亦作出对于工地停工的损失问题需要通过沟通、协调解决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孙一龙于2012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孙一龙已向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深圳百安居公司支付了87620.51元款项,占合同约定预算总价款95989.21元的91%,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深圳百安居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储值卡上没有钱及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由于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深圳百安居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施工过程中漏水是由于孙一龙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以及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已超过孙一龙已支付的款项或根据合同约定孙一龙需进一步付款,故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深圳百安居公司所主张的停工原因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其未经孙一龙同意擅自停工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停工原因在于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深圳百安居公司一方,并判定因此导致房屋不能使用的损失由其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深圳百安居公司上诉主张其返还的预付款应扣除其已实际承担的部分施工费用、购买材料、人工费等费用,由于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深圳百安居公司在原审过程撤回相应的鉴定申请,该部分事实无法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由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深圳百安居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故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深圳百安居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深圳百安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海百安居罗湖分公司、深圳百安居公司按各自预交数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审 判 员 柯 云 宗代理审判员 吴 思 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尹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