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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行立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森林房屋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中行立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森林,男,汉族,1955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泾县。上诉人王森林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行立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森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的房屋位于泾县琴溪镇街道,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琴溪镇政府”)因宣泾公路改建要拆除王森林的房屋,琴溪镇政府口头承诺拆除王森林的房屋后,允许王森林退后150米重建房屋。王森林相信了琴溪镇政府并支持国家建设,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后琴溪镇政府将王森林的房屋拆除。之后,王森林要求退后150米重建房屋,遭到了琴溪镇政府的拒绝。王森林认为琴溪镇政府是通过引诱欺骗的方式达到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拆除其房屋的目的。之后,王森林经了解得知,其房屋并没有经过泾县人民政府征收,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王森林的房屋并没有经过合法的征收程序,琴溪镇政府拆除王森林房屋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琴溪镇政府拆除王森林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15日,王森林与琴溪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双方对相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了约定。由于该协议性质属于民事类合同,由此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王森林的起诉不予受理。王森林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王森林与琴溪镇政府之间的纠纷定为民事争议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效力。2、上诉人的房屋未经过合法征收途径,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琴溪镇政府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涉《房屋拆迁协议书》仅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王森林认为琴溪镇政府拆除其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王森林与琴溪镇政府之间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性质属于民事类合同,由此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裁定对王森林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行立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泾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