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05年,被告人孟某某托一个朋友弄了一张空白的婴儿出生证明,孟某某将孟某甲(无此人)填写在空白的婴儿出生证明上。事后到甘南县公安局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户口落后,孟某某分到孟某甲的9亩口粮地并领取国家给予的粮食补助款。根据甘南县长山乡经营站按每年当地土地价值测算,孟某某从2006年至2014年共骗取孟某甲的土地价值为人民币13440.00元。并从2006年至2014年领取国家粮食补助款人民币3873.42元。案发后,孟某某将赃款退还给长山乡财政所,并对孟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二、2014年2月,黑龙江省甘南县长山乡双城村村民被害人李某某想把居住在山东省自己妹妹家的孙女(超生)落户在被告人孟某某家的空挂户口上,找到孟某某协商,孟某某说这事能办,李某某给孟某某人民币17000.00元。事后孟某某给李某某的妹妹办个假户口。案发后,孟某某将赃款退还李某某,李某某并对孟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依据,书证户籍证明;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被告人孟某某托一个朋友弄了一张空白的婴儿出生证明,孟某某将孟某甲(无此人)填写在空白的婴儿出生证明上。事后到甘南县公安局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户口落后,孟某某分到孟某甲的9亩口粮地并领取国家给予的粮食补助款。根据甘南县长山乡经营站按每年当地土地价值测算,孟某某从2006年至2014年共骗取孟某甲的土地价值为人民币13440.00元。并从2006年至2014年领取国家粮食补助款人民币3873.42元。案发后,孟某某将赃款退还给长山乡财政所,并对孟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二、2014年2月,黑龙江省甘南县长山乡双城村村民被害人李某某想把居住在山东省自己妹妹家的孙女(超生)落户在被告人孟某某家的空挂户口上,找到孟某某协商,孟某某说这事能办,李某某给孟某某人民币17000.00元。事后孟某某给李某某的妹妹办个假户口。案发后,孟某某将赃款退还李某某,李某某并对孟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归案过程。3.退赃说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将赃款返还被害人。4.其它证据,土地协议、收条、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粮补说明、年度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土地价格表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我村分给孟某甲9亩地,并给付粮补贴款。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孟某某在刘家大盘菜饭店和一个男人谈落户口事宜,并那个男人给孟某某落户款1.4万元。(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0日,我找到孟某某在甘南县二中学校西边的一家饭店,与孟谈落户口之事,他说能落户口我当场给他人民币14000元。事后我又给他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2005年,我托朋友弄个假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我填写孟某甲名(无此人)到村委会分到土地9亩,并得到了粮补贴款。2014年2月,李某某想将自己妹妹家的孙女落到我家户口上,并给我人民币17000元,后来没办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孟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孟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甘南县司法局对孟某某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孟某某平时表现很好,无前科劣迹,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情节,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殷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