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戴启明与被告章俊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启明,章俊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戴启明,男,1985年3月生,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俊利,男,1978年7月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5号。代表人冷德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代表人吕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启明诉被告章俊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章俊利委托代理人刘开胜,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朱征,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启明诉称,原告与黄迎秋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轿车苏A×××××与黄迎秋行至南方新城门口时与被告章俊利驾驶员杨俊驾驶的苏A×××××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黄迎秋受伤以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杨俊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溧水区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5868元,同时支付了医药费841元。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50427元(医疗费841元、误工费3618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5868元),庭审中增加鉴定费1600元。被告章俊利辩称,杨俊是被告章俊利雇用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施救费及停车费38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如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此外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然后在依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7时30分许,在溧水区永阳镇南方新城门口处,原告驾驶的苏A×××××轿车与杨俊驾驶的苏A×××××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和黄迎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黄迎秋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诊断为鼻部、上腹部外伤,并支付医疗门诊费用624元;黄迎秋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并支付医疗门诊费用217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事故受损,经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总额为45868元(材料费41348元、工时费452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5868元及鉴定费用1600元。人保财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持有异议,主张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24922元予以确认,并要求扣除核定的残值损失222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南京兹基医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原告的南京银行客户卡对帐单,证明原告收入约12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章俊利支付原告驾驶的苏A×××××轿车现场施救费用350元及停车费用30元。另查明,杨俊驾驶的苏A×××××货车系被告章俊利所有,事故发生时杨俊与被告章俊利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银行对帐单、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维修发票、鉴定费收据、施救停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案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章俊利所有的苏A×××××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因杨俊系被告章俊利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杨俊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章俊利予以赔偿。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查明原告发生医疗费用624元,应予支持。对黄迎秋发生的医疗费用,黄迎秋可另行主张权利。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损失应按受害人因事故受伤导致收入的实际减少的数额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每月均有不等数额的大额工资进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黄迎秋的误工损失,黄迎秋可另行主张权利。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地点和次数,原告主张1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书及车辆维修发票可以证实车损价格为45868元,因评估鉴定未将所更换部件的残值作价并进行扣除,本院参照人保财险确定的残值222元,酌情扣减200元,故车辆实际损失本院确认为45668元。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车损价格持有异议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该项费用系车辆评估所发生的必然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故对该项费用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施救费,该项费用系车辆因施救而发生的必然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故对该项费用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用系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损失共计为48342(含被告章俊利支付的施救费350元),上述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72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624元,伤残限额项下赔付1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40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1600元的鉴定费用由被告章俊利承担,扣除已支付的350元,被告章俊利实际应承担12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启明27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启明44018元。三、被告章俊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启明1250元。四、驳回原告戴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5元,由被告章俊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尹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曹清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