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秀莲与郑州市金山游乐设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李金岭,男,汉族,48岁,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金屏路东侧郑州市金山游乐设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莲。原审被告郑州市金山游乐设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金屏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金岭。上诉人李金岭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6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被告郑州市金山游乐设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郑州市金山游乐设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郑州市金山游乐设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民终裁字第489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追加被告李金岭又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依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人证实被告送货上门并派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了施工、安装、调试工作,故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为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市路南区法院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李金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李金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代办托运送货方式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货物发运地郑州市上街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州市金山游乐设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郑州市金山游乐设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至我院,我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审法院又追加李金岭为被告,李金岭又以同一理由提出管辖异议。根据管辖恒定原则,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本案中,原告增加被告的起诉行为,不应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判断,故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彭晓玲代理审判员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王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