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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军其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其,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其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姝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军其携带预先准备好的裁纸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假借租房看房为由进入被害人郭某英登报出租的暂无人居住的克拉玛依区碧水云天小区23幢7号房屋,在假意商谈租房事宜时,乘郭某英不备,持裁纸刀恐吓郭某英,威胁其交出随身财物。被害人郭某英以外出取钱为由,带被告人王军其至郭某英亲属经营的南新路赵鱼府饭店,郭某英借打电话之机向其亲属示警。之后被告人王军其在逃离时被郭某英亲属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军其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军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郭某英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云、张某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本院(2008)克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2010)福释字第206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其以暴力、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军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抢劫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逃离时被制服,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假借租房为由进入暂无人居住的房内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军其作案工具裁纸刀一把、胶带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以提取扣押)。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 栋代理审判员  孙鑫迪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