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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熊某甲,农民。被告闫某,农民。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闫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延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当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熊某乙。由于我与被告恋爱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吵架。小孩出生后,被告不好好带小孩,经常用手机和别的男人聊天,导致小孩多次受伤。被告只在家里带小孩一年,之后我们分别在不同的地方打工,被告对小孩和家庭不管不问。小孩一直由我父母照顾,钱是我寄回的。我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此后,我与被告互不联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小孩熊某乙身患××,全靠我和我的父母照料。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及身份等情况;2、(2012)鄂南薛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事实;3、原、被告女儿熊某乙××人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熊某乙身体有××。被告闫某未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依法应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内容和当事人有效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当月21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时常有矛盾发生。原告曾于2012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女儿熊某乙身体有病,现随原告生活,主要由原告对其尽抚养教育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明确表示财产分割问题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明确表示只请求本院处理离婚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被告的财产问题不予处理。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熊某甲、闫某离婚。二、婚生女熊某乙随熊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延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秦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