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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培涛与贾玉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涛,贾玉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0号原告:杨培涛,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贾玉环,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杨培涛与被告贾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马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涛、被告贾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涛诉称,被告丈夫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2012年5月18日,被告丈夫由于资金不足又要求原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计息1分2厘。最近被告丈夫死亡后,被告得到丈夫补偿金90000.00余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用于孩子读书为由拒绝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3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玉环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我不知情,并且家庭困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借款人纪国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二厘。原告提供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借款事实。借条载明:今欠到现金壹万元整,计息一分二厘。借款人落款处有纪国勇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利息,该笔借款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7日按照月息一分二厘的标准计算利息为3674.96元。原告陈述上述借款用于纪国勇修建房屋。原告对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与借款人纪国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纪国勇于2014年12月份死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10000.00的借条一份,能够证实纪国勇向其借现金10000.00元的事实。借款人纪国勇系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未用于婚姻家庭生活的情况下,应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按照月息一分二厘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3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玉环偿还原告杨培涛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674.96元,共计1367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培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减半收取72.00元,由被告贾玉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