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5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北京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伟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伟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100号原告北京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7号102室。法定代表人贾秀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无为,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玉庆,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芳,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祥物业公司)与被告叶伟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无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祺祥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号芳群公寓的物业管理和供暖服务。被告叶伟芳系芳群公寓×号楼×号房屋的业主,被告2003年9月至2012年8月拖欠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38540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缴纳相关的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8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伟芳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叶伟芳系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号芳群公寓×号楼×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48.01平方米。祺祥物业公司提交《北京芳群公寓客户手册》与《北京芳群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盖有北京港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有“叶伟方”字样的签字,该协议约定:本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有效期限从2000年8月31日起至2001年8月31日止,有效期一年;物业管理企业可委托专业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与服务业务,但不得将本物业的整体管理责任转让第三方;甲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道路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管理综合费按每月每建筑面积平方米3元标准,乙方物业管理综合费为4993.2元/年,由乙方按年度向甲方交纳;每次交纳物业管理综合费日期为每年8月31日至9月4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祺祥物业公司提交的《北京芳群公寓客户手册》尾部亦有“叶伟方”字样的签字,该手册载明:物业管理综合费为每月每建筑平米3元,业主应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管理费,并保证按年度交纳。祺祥物业公司称“叶伟方”是本人所签。祺祥物业公司另提交2000年6月30日北京港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祺祥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的《北京芳群公寓物业全权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北京市南三环东路×号芳群公寓项目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住宅每建筑平方米3元/月;本合同执行期间,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为有效合同,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庭审中,祺祥物业公司称其2003年9月至2004年8月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每建筑平方米3元收取物业费,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按照每月每建筑平方米2.6元收取,2005年9月至2012年8月按照每月每建筑平方米2.3元收取。祺祥物业公司称叶伟芳未交纳2003年9月至2012年8月的物业费38541.8元,叶伟芳未提出相反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反驳祺祥物业公司的主张。祺祥物业公司另提交两份EMS邮寄回单,证明其向叶伟芳催缴过物业费,该回单显示拒收退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芳群公寓物业全权委托管理合同》、《北京芳群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北京芳群公寓客户手册》、欠费明细表、交费通知、EMS邮寄单、照片、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叶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因叶伟芳未提出相反答辩意见及相反证据推翻祺祥物业公司的主张,故对于祺祥物业公司的主张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祺祥物业公司与北京港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据此对南三环东路×号芳群公寓项目提供物业服务,叶伟芳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享受了祺祥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及时交纳物业费,故对祺祥物业公司要求叶伟芳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祺祥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不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祺祥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金额略低于实际发生的数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伟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三年九月至二○一二年八月期间的物业费三万八千五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叶伟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叶伟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亚男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韦梦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