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奉节县某某镇某村驶往奉节县某某镇某某村,行驶至奉节县某某镇某地段时,与一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06毫克/100毫升。经鉴定: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某某与大客车驾驶员已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协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有如下证据证实:1、文书卷材料;2、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酒精呼气测试照片、事故现场照片、血液提取封存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文书;6、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封存笔录。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左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119.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左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左某某被取保候审,其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