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下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曹洪生与徐经敏、周文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生,徐经敏,周文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下商初字第25号原告曹洪生被告徐经敏被告周文玉原告曹洪生与被告徐经敏、周文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宗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生与被告徐经敏、周文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生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徐经敏、周文玉与曹洪生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自愿将其100吨地磅秤一台(大秤)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曹洪生,货款于协议签订时当即付清,曹洪生随时可以将地磅秤取走。现曹洪生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拒不交付,也不与曹洪生协商解决纠纷。曹洪生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已经卖给曹洪生的地磅秤一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文玉辩称:周文玉与徐经敏是夫妻关系。这个地磅秤的买卖协议不好使,他(曹洪生)没给钱,该协议是不成立的。被告徐经敏辩称:徐经敏与周文玉是夫妻关系。当时安地磅秤时,是徐经敏自己拿钱安的。曹洪生的姐姐李安芹借给徐经敏钱,徐经敏通过曹洪生认识李安芹的。开始向李安芹借了90万元,后来偿还了75万元,还欠李安芹15万元,但打条时打的是12万元欠条,因为曹洪生说继续和徐经敏合伙做生意,打条时曹洪生说把3万元的钱打到他身上,这样才签订了买卖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曹洪生与被告徐经敏、周文玉是否存在着买卖地磅秤的合同关系;2.原告曹洪生是否已经将3万元购地磅秤款全部交付给被告徐经敏、周文玉。原告曹洪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曹洪生与其姐李安芹借钱给被告做生意,借给被告的钱其中也有曹洪生的钱。后来被告还不上借款了,被告欠李安芹42万元,欠曹洪生3万元都给不上,被告就把地磅秤按买卖协议卖给曹洪生了。被告周文玉辩称,买卖协议是假的,协议当时都是周文玉和徐经敏签字的。2014年秋天通过曹洪生介绍李安芹借给周文玉90万元,李安芹还在周文玉家给做饭,周文玉就给打了100万元的欠条。周文玉就用这钱收角瓜子,收角瓜子不超过半个月,曹洪生就让周文玉清库,卖角瓜子。周文玉收购角瓜子时是以9.2元收的,逼着周文玉以9.2元卖。是曹洪生卖的,卖完还差李安芹15万元。曹洪生说他的弟弟、妹妹有钱,让他们和周文玉一起做黄豆生意。欠李安芹15万元,李安琴、曹洪生、徐经敏同意欠李安琴12万元,3万元打到曹洪生的身上。被告徐经敏与被告周文玉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经敏、周文玉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徐经敏、周文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周文玉与被告徐经敏是夫妻关系。徐经敏、周文玉为经营角瓜子生意,向李安芹借款。因徐经敏、周文玉未全部偿还借款,三方经协商,李安芹同意将其中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曹洪生。因为无钱给付曹洪生,2014年11月1日徐经敏、周文玉与曹洪生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将其100吨地磅秤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曹洪生,曹洪生随时可以取走这台地磅秤。本院认为:原告曹洪生主张李安芹借给被告徐经敏、周文玉90万元,其中有他的一部分钱,但未予证实,且徐经敏、周文玉承认是将其欠李安芹借款中的3万元转到曹洪生名下,故本案虽然名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实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徐经敏、周文玉主张因为原告曹洪生同意与其合伙做生意,才将其欠李安芹借款中的3万元转到曹洪生名下,但未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驳主张不予支持。既然被告徐经敏、周文玉与原告曹洪生以及李安芹协商同意将其欠李安芹借款中的3万元转到曹洪生名下,即应当向曹洪生履行偿还3万元借款的义务。因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地磅秤协议,实际上为以地磅秤作为抵押物的担保协议,其性质应认定为“让与担保”或者“后让与担保”,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虽然这种担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担保形式,但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确立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相区分原则,依契约自由原则,应当承认这种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以买卖形式用来担保的地磅秤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担保行为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对于这种非典型担保,在担保人履行承诺的担保责任时,须对担保物进行清算,故徐经敏、周文玉用涉讼的地磅秤进行担保的行为应为有效。尽管未对地磅秤办理抵押登记,但徐经敏、周文玉仍应当以该地磅秤进行清算作价后对其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经敏、周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洪生借款3万元;二、被告徐经敏、周文玉如不能清偿上述借款,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以其涉讼地磅秤进行清算并依法作价后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经敏、周文玉负担。财产保全费160元,由被告徐经敏、周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