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树彪与杨少武、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79号原告李树彪,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少武,男,回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丁成,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树彪与被告杨少武、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树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树彪以起诉被告丁成诉讼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树彪撤回对被告丁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在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中予以表述。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